Page 359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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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同意權與部落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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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雅


                                               靜宜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一     原住民族與部落原住民族不只是原住民族,部落不只是部落。


                        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指的「原住民族」,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
                   十二項  的「原住民族」意義一致,是指各個原住民族(阿美族、泰雅族、賽夏
                   族、排灣族等等)依其規範(傳統習慣規範及其當代衍生)所形成的各種組織或
                   單位,包括但不限於部落、家族、氏族、獵團、食團、祭團、流域群、語言群、

                   地域群、其他次級團體,以及該民族的最大範圍「族」。原住民族自治議題中的
                   自治主體,也是從這樣的「原住民族」概念出發,並連結相應的民族自治事項與
                   自治規範(林淑雅 2011: 16)。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
                   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同條第四款規定,「部落:係指原

                   住民於原住民族地  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部
                   落」定義中,包括了區域、規範、人的共同生活,其實也是原住民族概念的內涵,
                   而實際上在各民族  內部,「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
                   也不僅「部落」而已,前述各類次級團體皆能符合這個定義。因此,原住民族基

                   本法於整部法律中所提及的集體權利主體,都可以「原住民族」指稱,此時的「原
                   住民族」,並無排除部落或其他次級團體的意思,反而是將這些包含在內,例如,
                   只要是該民族規範所及,屬於部落的權利或權力即歸該部落,而此時由部落行使
                   的權利或權力,也蘊含在原住民族權利或權力的內涵之中。如同我們稱「國家」,

                   可以指最狹義也為該社會最大範圍的「國家」,也可以依國家法令,而指中央政
                   府、各級地方政府,或指中央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更可能細分至中央各部會等
                   等。不過,既然原住民族基本法條文中仍有多處並列「原住民族」、「部落」,我
                   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立法者是為了提醒除最大族群單位的「民族」外,集體權利

                   主體還包括依民族規範的其他內部次級團體。
                        各原住民族所涉及的自治權能,傳統上便是在該民族規範體系內部,形成各
                   式各樣規模的自我決策與管理主體、事項、規範。例如泰雅族的 gaga,指「同
                   一個群體的成員就必須遵守」、「同一個群體共同承擔賞罰」,從組織面而言,在

                   與現代國家接觸之前,泰雅族已經發展出一個村落一個 gaga、一個村落多個 ga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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