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1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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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聯盟對特定事務進行決策。而相關原住民族的規範就是其後各種政治與社會
組織的正當性基礎。
上述原住民族與部落(或其他內部次級團體)的規範關係,無論談原住民族
自治或原住民族同意權行使,都是相同意旨。
二、原住民族同意權的內涵同意權是自決自治權一部份、防禦不義、
原住民族土地與同意權主體相互辯證。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 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
術研究, 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二項)政 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
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
算補償之。(第 三項)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第四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
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 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
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本條也被
稱為原住民族同意權。
(一)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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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同意權是原住民族自決自治權的一環(Baker 2012: 686), 主要是
因為原 住民族對其傳統領域土地原本具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並且享有完整
的管理權限,但殖民國家來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上而使原住民族長期失去這些權
能。由於原住民族與其土地自然資源的密切關係,正是原住民族文化整全的必要
基礎,因此,國家法體系中納入原住民族同意權,讓原住民族至少對其土地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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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資源有表達意見、參與決策機會,可以看作是去殖民、 轉型正義的一個部份
(Fromherz 2013: 116-118)。
其次,過去國家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上開發、利用、保育、研究,主要受
益人(實際或宣稱)往往是全體國民或者特定人,但主要承擔自然與社會環境成
本的卻是在地原住民族。當開發、利用、保育、研究的規模或影響越顯著時,效
益與成本在人口分布、地理分布與文化分布上的極端不均衡情況就更為嚴重。不
論開發、利用、保育、研究,這類計畫的申請人(政府或私人)通常為獲得利益
的一方,其所承擔的成本相對有限,並且容易忽略或低估其他潛在的成本,例如
人口、地理、文化皆處於邊緣的原住民族所承擔的風險與危害,故而計畫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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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landa H. Baker, Why the IFC’s 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 Policy Does not Matter (Yet) to
Indigenous Communities Affected by Development Projects, 30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668, Fall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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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holas A. Fromherz, From Consultation to Consent: Community Approval as A Prerequisite to
Environmentally Singnificant Projects, 116 West Virginia Law Review 109, 116-118, Fall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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