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66
Q4:辦法第十九條與立法理由,「(立法理由)一、原住民族同意應從原住民個人
開始,累積至部落、民族之意思表示之展現,故以多數決為之。二、議決原住民
族 同意事務之部落會議時,僅得就申請人之同意事項範圍表示贊成或不贊成。
不得於 贊成之表示內,自行附加條件或片面變更申請人之同意事項。…」
Q5:辦法第二十二條,同意權的性質?行政處分附款、行政契約,申請人不履行
之 救濟。
五、〈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的疑義
因應 2015 年 12 月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2016 年 3 月原住民族
委員會 提出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
Q1:草案總說明與立法理由中表示,「部落係由原住民族因血源、文化、風俗習
慣 等元素組合而成,其經核定取得公法人地位者,自屬學理之公法上「身分團
體」,與國家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創設具「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
治團體,兩者性質迥不相同,所執行之公法任務亦不相當。」但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條第四 款對部落的定義為「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
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其中「一定區域內」、「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都顯示部 落具有區域團體性質,因此草案將部落的定位限縮於身分團體,已經
直接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
Q2:草案總說明表示,「將部落認定為基本的自主自決單位,賦與部落公法人地
位 , 以便代表原住民族行使集體權利,實現憲法要求文化多元與政治參與保障之
基本價值。」
Q3:草案第四條部落公法人的任務,採條列並於最後一款概括規定為「其他未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項」。
Q4:草案關於部落公法人採申請設立,並由一定比例成年成員連署而申請,「部落
公法人之設立,因涉公共利益及國家資源分配,故應有一定比例之部落成年原住
民之贊成連署,表彰其設立為公法人之意願,以求慎重。」
部落公法人不是法律創設的,屬於原住民族固有自治權內涵,也須原住民族
自主形成,從另一方面,部落公法人確實是法律承認的,因為現代國家修正憲政
體制後,以當代的做法肯認部落/民族作為政治實體的地位。部落公法人的實體
內涵並非法律創設,基本法予以確認後,仍以現代國家合法性程序建立法源依據,
但其正當性來自民族意願/重建過程的民族意願/因為是當代自我重建因此並非以
全然傳統規範 為依據/各民族重建其正當性/各部落公法人“組織法“較像制定憲
章,而非依法律申請設立/章程。
六、結語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