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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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辦法第十九條與立法理由,「(立法理由)一、原住民族同意應從原住民個人

                   開始,累積至部落、民族之意思表示之展現,故以多數決為之。二、議決原住民
                   族  同意事務之部落會議時,僅得就申請人之同意事項範圍表示贊成或不贊成。
                   不得於  贊成之表示內,自行附加條件或片面變更申請人之同意事項。…」
                   Q5:辦法第二十二條,同意權的性質?行政處分附款、行政契約,申請人不履行
                   之  救濟。



                   五、〈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的疑義


                        因應 2015 年 12 月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一,2016 年 3 月原住民族
                   委員會  提出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
                   Q1:草案總說明與立法理由中表示,「部落係由原住民族因血源、文化、風俗習
                   慣  等元素組合而成,其經核定取得公法人地位者,自屬學理之公法上「身分團

                   體」,與國家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創設具「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
                   治團體,兩者性質迥不相同,所執行之公法任務亦不相當。」但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條第四  款對部落的定義為「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
                   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其中「一定區域內」、「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都顯示部  落具有區域團體性質,因此草案將部落的定位限縮於身分團體,已經
                   直接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
                   Q2:草案總說明表示,「將部落認定為基本的自主自決單位,賦與部落公法人地
                   位 , 以便代表原住民族行使集體權利,實現憲法要求文化多元與政治參與保障之
                   基本價值。」

                   Q3:草案第四條部落公法人的任務,採條列並於最後一款概括規定為「其他未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項」。
                   Q4:草案關於部落公法人採申請設立,並由一定比例成年成員連署而申請,「部落

                   公法人之設立,因涉公共利益及國家資源分配,故應有一定比例之部落成年原住
                   民之贊成連署,表彰其設立為公法人之意願,以求慎重。」
                        部落公法人不是法律創設的,屬於原住民族固有自治權內涵,也須原住民族
                   自主形成,從另一方面,部落公法人確實是法律承認的,因為現代國家修正憲政

                   體制後,以當代的做法肯認部落/民族作為政治實體的地位。部落公法人的實體
                   內涵並非法律創設,基本法予以確認後,仍以現代國家合法性程序建立法源依據,
                   但其正當性來自民族意願/重建過程的民族意願/因為是當代自我重建因此並非以
                   全然傳統規範  為依據/各民族重建其正當性/各部落公法人“組織法“較像制定憲

                   章,而非依法律申請設立/章程。


                   六、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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