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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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落公法人的定位


                        2015 年 12 月原住民族基本法增修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促進原住民族
                   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為公法人。(第二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對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他條文,
                   例如「尊重原住民族…社會經濟組織形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
                   模式之權利」,當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制定關於部落核定、組織、會議組織與

                   決議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時,仍必須以各該民族的社會組織形態相關規範為依歸。
                   換言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訂定基本法子法時,其形成自由不僅直接受基
                   本法限制,也受各原住民族規範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不是由國家或法律所創設,
                   他們先於國家存在,但為了讓原住民族  或部落享有國家法體系中的權利或權力,

                   立法者有義務以法律承認其地位(Jovanovic’2005: 640);部落公法人或民族的自
                   治權限、享有的公權力,並非立法者單方面決定,因為我國憲法已經明文立法者
                   受「民族意願」節制;基於憲法對  於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的理由,中央法律不
                   得干預屬於地方的自治立法權,也不能剝奪其自治核心事項,且中央法規不必然

                   高於地方自治法規;原住民族自治也是憲法保障、立法不得撤廢制度或侵犯核心
                   事項。德國學理上,公法社團性質的公法人  以自治和民主為其主要的制度功能,
                   因此自治性公法人的關鍵是“規章自主權/自治立法權“。雖基於民主國、法治國
                   原則,舉凡具拘束力的誡命或禁止,只能由國家法律或法律授權為之,自治立法

                   權亦然,但自治立法權的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  保留密度不須如同法規命令一樣
                   嚴格,因為自治原本就須以規範形成自由為基礎。
                        基於憲法保障基本權,  自治立法權的界限在於涉及成員與第三人權利的重
                   要事項,但何者屬此且應保留給立法者決定的事項,則視“  自治團體的特性以及

                   自治規範制定權的強度而定“;自治與團體為一體兩面,民主理念與政治自治屬
                   於同一範疇,  自治的憲法上基礎,不僅出於制度性保障,也源自基本權利(李
                   建良 2002: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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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監督以合法性為限。 自主性法規/來自地方自治權(權力)/本於地方
                   制度法  享有自治規範權,關於自治事項不須法律或其他上位階法規個別授權/

                   從職權而來,  對自主性法規的監督應為合法性監督,監督者是另一個行政主體,
                   這種監督屬於行政法中的外部法關係,受監督者對監督行為有訴願行政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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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宗珍 2006:131-132)。 監督機關有監督的裁量權,非一般人民可要求監督該
                   公法人,但公法人設置目的除涉及公共利益,也包括促進會員利益功能時,則公
                   法人違法而侵害其成員權益,主管機關怠於監督,成員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訴
                   訟(李建良 2003:148-149)。



                   12   李建良,農田水利會相關問題探析-公法人制度在我國的實務與理論(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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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宗珍,地方法規之概念與體系化(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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