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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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個村落同一個 gaga 等形態,以及一個流域內數個 gaga 共享流域範圍內獵場,

                   並因共同的利害關係形成「qutux phaban」(攻守同盟),必要時,數個攻守同盟
                   團體可以再進一步聯合(顏愛靜、官大偉 2004;林淑雅 2007)。從 gaga 所支配
                   的事項而言,有屬於祭祀、禁忌的,有屬於狩獵、耕種、征戰的,也有屬於土地、
                   森林、河流分配使用或管理的。而規範的具體內容,例如某些土地屬於公有,其

                   中休耕地任何人皆可無須代價使用,但為防止紛爭,也可能由頭目分配耕地;再
                   例如公有土地要租借給異族時,必須共有的族人集體同意,以避免異族移入威脅
                   秩序。即使泰雅族受現代國家法律、資本市場的影響而難以維持傳統的 gaga 體
                   制 , 但  gaga 的原則,仍引導著當代泰雅族人面對社會變遷的因應方式(顏愛靜、

                   官大偉 2004), 例如,發展出以社區發展協會、護漁協會為共同治理的組織;從
                   村落內部產生新的合作行動,再形成流域內各村落的合作行動;以部落族人合作
                   維護森林資源和社區營造,將傳統 gaga 轉化、結合教會信仰形成部落公約;部
                   落或部落聯合,為了阻止外人破壞生態環境,以其違反 gaga 為由採取行動,也
                   挑戰了國家法律。

                        由此我們可以觀察到,即使原住民族的規範持續變動,內部次級團體各有因
                   應,但  各種事務的處理,往往須回到該民族規範體系的原則或核心價值進行判
                   斷(當然,  條件是這些原則或價值仍內化於族人心中,而此條件的動搖,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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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重建自  治權能過程必須處理的一環)。 換言之,傳統上由民族規範體
                   系所支配的民族與內部各種次級團體的關係,涉及自治主體與自治事項分配原則,
                   是有當代的意義的。原住民族面對新的公共事務,面對向外敞開的領土現況,仍
                   有必要參酌原本規範體系的原則與核心價值,並進行轉化或衍生,以決定誰是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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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事務的決策主體。鄒族學者汪明輝教授即曾表示, 每一個部落固然有相對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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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則或義務或責任,所以,每一個部落相對獨立的自主性,也都是來自這個更大
                   或最大範圍族群單位/民族的規範,也應以這個民族規範為依歸。

                        不可否認,我們現在所說的各原住民族、部落,其實多少都由外於民族的國
                   家或人類學者所界定,但是,承認各原住民族與其內部次級團體的關係應由該民
                   族規範自行認定,不僅能讓認同於同一個最大範圍族群單位的人們,重建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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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與社會組織,也能讓不具有這類認同的人們,重新決定自己的定位。 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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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法,符合民族自決的精神,也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民族自我認定原則。
                        進一步說,正因為各原住民族規範體系(原則與核心價值)決定了該民族及
                   其內部次級團體的自主權能,在自主範圍內,民族或內部次級團體自然可以決定
                   與其他次級團體或其他民族的分權、合作、結合或聯盟等關係,例如,同民族的

                   兩個部落先行組成獵場共管組織;或者兩個較小原住民族,決定共組民族聯盟、


                   1   相較於國家法,這涉及原住民族規範「本身」的正當性與有效性基礎;而「傳統」,其實是當
                   代  人們認為,某些過去的事物,對現在、未來具有意義。
                   2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及確認作業辦法草案學者專家座談會  2016.04.15。
                   3   多元民族國家的憲政秩序修正、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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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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