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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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增編、劃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草案第三條第三款)。」
四 新國土計畫下之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
(一) 國土計畫法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相關規範意旨及程序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
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二、嚴重山崩、地滑
地區。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五、
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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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關於此等制度原本乃獨立於國土計畫法之國土復育條例草案之相關規範 ,
所謂「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指自然生態環境嚴重劣化,急需復育之地區。一旦經
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土地,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當土地之利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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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將受到相當之限制外並且必須符合復育計畫進行 。此外必要時,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復育計畫,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土地改良
物。
至於此等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二項)。至於實際畫定權限之機關原則必須透過協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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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之 。相較於特定區域之劃設,並無明文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納入,惟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中當然也不排除透過協調或指定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可成為劃設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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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一旦被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時,除上述土地利用受到限制外 ,於
必要時也有可能被價購或徵收。再者於該等區域內既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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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評定為安全堪虞者,也有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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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復育範圍內下列地區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二、嚴重崩塌地區。
三、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四、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五、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六、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七、遭違法占用土地已劣化之地區。
八、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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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六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
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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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
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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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學理上一般稱為準徵收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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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三十七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
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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