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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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文見解
對於上述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個別法律適用截然不同之主張,或許也可以
反映對於此部分問題有更進一步探討之必要。以下本報告對於上述兩種主張參照
比較法相關論述,提出不同之看法如下。首先關於(1)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框架法、
普通法之主張,論述中指陳「基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並非所謂母法與子法關係,亦
非上下法律位階,故基本法之位階並不高於其他已訂定之法律」部分,確實參照
日本基本法制討論過程中,有論者將提倡應更進一步將基本法類型化之必要,並
認為若基本法規範內容中可判別為具體規範憲法內容者,則具有準憲法性質,然
而若其他個別法規範內容違反該等規範時,不因此立即產生無效之效果。
其次,選址條例既然制定於原住民基本法之後,於適用時更應考量現行法規
範中是否符合相關基本法之規範? 理論上立法於後之個別法,應配合該等規範
意旨適用(而非其他法律要求基本法加以配合)。再者,上述見解論述似乎將原
住民族基本法定性普通法,而將選址條例作為特別法,再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適用法理,排除原住民基本法之適用。然而,關於此等部分,參照日本法之討
論原則上「不應輕易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除非該法中明文規定排除原住
民基本法之適用」。
至於關於主張(2)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作為高位階法、特別法之主張
,首先此等見解或有可能將其定性與法規適用兩層次問題予以混淆之虞。其次,
此等見解無論從實證法或法律實務見解兩方面皆欠缺相關支持之論理。再者若肯
認此等基本法優於一般法律之效力,將對於現行法制產生相當之衝擊。 參照日
本基本法學研究 其 指出雖然有將教育基本法認定為具有準憲法位階者,然所謂
,
準憲法位階之特性與基本法與其個別法間之效力優劣,應為不同次元討論之問題。
更進一步而言,於日本早期學說主張若相關子法或法規違反教育基本法者,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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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無效之情形,惟此等見解近年來已不再被採用。取而代之者 ,乃謂「首先,
由於基本法與個別法皆立於「法律」之形式,所以理論上,並不當然即得推論出
對於個別法而言具有優越性。所以,若基本法與個別法間規範相互間出現矛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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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法之規範也不因此而立即無效 。
其次,於此等前提下須討論者為,同一法形式間所謂「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否得以直接適用於基本法與個別法之間?對此論者強調
並非立即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論者反而指出
於實務上,若個別法規定與基本法規範間產生衝突時,理想之運作狀態,理應就
個別法該當部分規範暫時停止適用,此外,同時透過修法等方式,解決個別法與
基本法間之矛盾。然而另一方面,與基本法矛盾之個別法之規定,也並不因與基
本法規牴觸而直接產生失效之結果。換言之,除非倘若該等個別法為後法,並且
以特別法方式明文排除基本法之適用,或以明文方式與基本法為不同內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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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崎政司,基本法再考(一)基本法の意義・機能・問題性,自治研究第 81 卷第 8 號(2005
年),頁 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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菊井康郎,基本法の法制上の位置づけ,法律時報 45 巻 6 号頁 20-21(197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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