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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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學者主張,業已從國際法憲法連動至基本法提出一系列之規範基礎,
並賦予基本法一定之法律地位。對此可以檢討者,乃上述學者主張中所謂「準憲
法地位」,究所指為何? 依照目前國內通說見解,大部分學者主張原住民族基本
法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所制定,而增修條文此等內容乃被定性為方針條款或國家
目標規定。依據論者指出,此等規範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不同,並未賦予主觀公權
利,是否可以直接從此等條款中導出所謂準憲法位階之推論? 此等準憲法位階之
推論,實更進一步影響後續基本法與各別法律之適用關係,益凸顯其重要性。
關於本報告所關注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對照上述日本學說見解,從結論而言
應屬理念型並且「具有準憲法地位」之特性。然必須更進一步說明者,本文鑒於
「具有準憲法地位」「具有較優越之地位」用語所產生之誤解,基本上較傾向強
調基本法之功能取代其定性,換言之基本法制定之功能及必要性在於前述「制度
及政策之體系化、綜合化」、「 擬定政策方向及其推進」、「 確保政策之一貫性及連
續性」,並且為達成此等目的所以賦予基本法有調整或指導其他個別法之必要(更
進一步討論請參照 3.)。
3. 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其他法規範之適用
關於此部分之討論,到目前為止學界有立場呈現截然不同之主張。
(1) 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框架法、普通法之主張
首先或有論者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視為普通法者,若遇到其他專業性
規範等則該等法規範則為基本法之特別法。關於此部分主要涉及原住民基本法與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2006 年 5 月 24 日,以下簡稱「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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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條例」)之法律衝突。依據相關論述 指出「選址條例與原住民基本法間呈現之
法律衝突,實際上涉及基於兩種不同政策目標所制定法律之間應如何相容並存之
問題」。「然而,原住民基本法之本質畢竟為基本法,其應系一框架式、原則性規
範,藉以引領國家各部會另定更具體法律條文,以落實憲法保障原民權益之誡命」。
「基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並非所謂母法與子法關係,亦非上下法律位階,故基本法
之位階並不高於其他已訂定之法律」。「因此,當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選址條例對於
選定最終處置場址相關事項之規範意旨不同時,仍應以選址條例規範內容為主,
蓋選址條例內容乃是針對最終處置場址事項之規範,基於規範專門性之考量,自
應優先適用」。
(2) 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作為高位階法、特別法之主張
依據林淑雅前揭「原住民族基本法對資源管理法規解釋適用之影響」一文中
曾指「相較於現有資源管理法令,原住民族基本法為高位階法」、「相較於現有資
源管理法令,原住民族基本法為特別法」,至於論者此等主張之依據,或許接續
前述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準憲法地位」主張而推演出此等說理。然關於此等主張
或有更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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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瑄庭,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適用疑義之簡析,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0
期(2011 年),頁 95 - 99。蔡瑄庭、王志強, 我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設立衝突之
法律分析(2009 年),http://www.ctci.org.tw/ public/Attachment/03191443388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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