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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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規定其改革理念、方針。 其 次基本法中往往同時於法條中明文規定其改革計畫
(或授權應制定計畫)。例如:中央省廳改革基本法、特殊法人等改革基本法,
此等改革推進型基本法也具有措施法(限時法)之性格,通常伴隨改革法之制訂,
並於實施完成後則結束其任務。
(3) 評析
我國到目前為止,透過立法業已制定許多以基本法為名之法律,參考上述日
本學界見解,我國或許目前應該透過類型化等方式,界定個別基本法之定性,檢
討各別基本法所扮演之角色,以免混淆後續關於基本法與個別法律間適用之討論。
至於其他檢討則於下列各該當段落論述之。
2. 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定性
(1) 國內相關學說
至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定性,依據國內相關學者主張或可整理如下。主要依
據可從林淑雅「原住民族基本法對資源管理法規解釋適用之影響」一文中得到支
持。依據該論文,論者主張「由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兩公約共同第一
條(二○○九年後成為國內法)確立的原住民族自決自治、土地與自然資源權、
文化發展權,所指引的立法實踐方向包括:各原住民族為憲法保障的權利主體、
各原住民族集體權利的固有權面向並非國家法創設、各原住民族為其實體權利形
成的程序上主體、既有國家法秩序應朝向多元文化調整等。因此,原住民族基本
法本身的解釋適用,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對現有國家資源治理法令的解釋適用影
響,都應該基於前述理解而來」。並進一步指出,「原住民族基本法為落實憲法增
修條文精神,『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
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其中諸多條項皆與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
源權利有關。為了使各原住民族參與調整向來的一元化國家法體系,並體現這個
調整過程的動態特徵、時間性與程序正義,原住民族基本法建置了幾個框架式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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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貫串整部基本法」。主要包括基本法第四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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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基本法第三十條 、基本法第三十四條 。承接上述論述後,氏於該論文更
進一步指出「原住民族基本法延續更新後的憲政秩序,而對於涉及原住民族主體、
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的現有國家法令制度,表達全面的
修正方向,並要求容納相關原住民族政治意志參與,可說已具有準憲法地位。」
(2)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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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
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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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第 1 項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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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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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
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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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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