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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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析

             • 此等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                        • 1.同意與參與本質上之差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二項)。至於實際畫定權限之機關                        • 對照特定區域之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
              原則必須透過協商機制決定之 。
                                                                    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 相較於特定區域之劃設,並無明文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納入,
              惟「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協調不成,                         • 對此首先於此所謂之「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係「指過半數關係
              報行政院決定之」中當然也不排除透過協調或指定後,中央原住                          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此等與制度與前
              民族主管機關可成為劃設機關。                                        述特定區域劃設中之「同意制度」基本上仍有不同。畢竟後者基本上
             •   此外一旦被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時,除上述土地利用受                         決定權限仍歸屬於原住民族部落會議,若未經過部落會議者,其法律
                                                                    效果有可能為無效;相對地參與制度基本上乃透過參與並得以表達意
              到限制外 ,於必要時也有可能被價購或徵收。
                                                                    見,若應參與而未給予參與權者,由於最終決定權在於主管機關,於
             • 再者於該等區域內既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若被主管機關評定為                         此等欠缺參與作成之決定則可能為構成程序上之瑕疵僅成為可得撤銷
              安全堪虞者,也有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可能 。                               之情形。
















             • 2.例外無須參與之可能?                                        • 前項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所謂國土復育地區之劃定行為,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                         之限制原住民族利用:
              參與辦法及相關附件第五點規定,或許有可能成為不該當政府限                         • (1) 政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
              制利用之情形:如下列畫底線規定                                       所為之短暫限制。
             • 「五、限制原住民族利用:指政府或法令所施行之措施,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 (2)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 (一) 使當地原住民族對既存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使用、收                       無侵害之虞、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或改
              益或處分之權利,產生喪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                                 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 (二) 使當地原住民族事實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原住民族土地                      • 換言之若政府於劃設國土復育地區時只要符合(1)(2)情形甚至將可
              及自然資源(第一項)。                                           無須原住民族之參與。然此等規定於子法中之例外規定,是否有
                                                                    逾越母法之授權? 若有將可能有授權逾越之問題可能。















             結論

             • 本文兩大部分整理,第一大部分主要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制之論                        • 第二大部分則透過新國土計畫法中相關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
              述, 重點主要探討基本法之特性與其他個別法之適用關係,透過                         之空間規劃‐特定區域以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檢視,僅僅於入口
              比較法制相關論試圖重建有關此部分理論基礎,再次得到基本法                          處呈現相關制度之程序及問題點,尚未能一窺堂奧深感慚愧。
              制所扮演指導性、體系性之地位                                       • 其次由於此等部分在國家法規範上,大都為程序性規定之檢討,
             • 國土計畫相關規定中之原住民基本法指示條款則作為最好之見證。                        各相對應規劃主體及規劃範圍等則涉及原住民族自治及原族民族
                                                                    傳統領域相關調查之配合。
             • 未來仍期望相關原住民族相關法治也能延續此等趨勢,建構真正
              從客體到主體之原住民族法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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