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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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研究目的與問題意識


                        2005 年〈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公布,其中第廿一條、廿
                                                                                         1
                   二條及卅一條等三條條文具體牽涉原住民族意願表示機制的建立, 但至目前為
                   止並未訂定相關子法。2007 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原民會」)訂定〈原

                   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以下稱<部落會議要點>),在
                   2010 年修訂的第二條中指出:「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
                   管理辦法或其他法規、計畫規定,行使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利益分享
                   權等權利,或議決原住民族公共事務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行使方式者外,得

                   以部落會議決行之。」但是,部落會議得否代表原住民族部落集體意願表示機制,
                   在官方的立場則顯得模糊不清。2010 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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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法〉草案 ,其中第廿四條的立法說明中,即明白指出「依據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31 條規定,對於政府及私人從事相關行為,應諮詢並

                   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與參與。……惟前開法律制定以來……因未規範原住民族行
                   使意思表示之機制,復又未授權制定法規命令,迭生爭議。」此說明中指出:(一)
                   <原基法>未明白訂定「原住民族行使意思表示」之程序;(二)即便<部落會
                   議實施要點>係依<原基法>訂定,但仍不足以作為原住民族行使意思表示機

                   制。
                        遲至 2013 年 7 月,原民會始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同意權機制行
                   使聽證會」,2015 年 4 月 30 日修正〈部落會議要點〉,區分部落會議公共事務之
                   議決程序與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議決程序,截至此時,部落會議作為原住民族意

                   願表示機制之程序始明文載於法規之中。2015 年 12 月 16,立法院經委員提案增
                   訂〈原基法〉第二條之一,規定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機關核定者,具公法人地位,
                   而其權利載體即為部落會議。因應部落作為公法人的地位,原民會於 2016 年 1
                   月 4 日公布〈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以下稱<諮商辦法>),並

                   於同年 1 月 25 日廢止〈部落會議實施要點〉。而該項辦法以部落為自治單位,部
                   落得設部落會議,其職權除訂(修)定部落章程、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幹部
                   以及議決部落內公共事務以外,另外一個具體功能,即在議決<原基法>第廿一
                   條所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在文化人類學的定義上,「部落」通常指以親屬關係為基礎聚集而成的社會
                   團體,是擁有共同祖先的後代子裔,或是彼此有親屬關係的群體結盟而成
                   (Howard M. C. 1997:180)。而根據〈原基法〉的定義,所謂「部落」,係指「原
                   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相關利益」;第 22 條:「政
                   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及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
                   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第 31 條:「政府不
                   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
                   2   行政院最早於 2003 年起提出〈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此處所引係該院 2010 年 10 月 08 日
                   所提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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