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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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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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而將官有林野區分成「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 。「要存置林野」
            大致包括保安林及在治水、國土保安及其他公益立場上不許開墾或限墾之地;「不要存置林野」原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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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要存置林野」以外可供民業使用的土地,包括農林適用地、山地部落燃料牧草採取地及放牧地 。
            至於「準要存置林野」則是基於保障山地人民生活而須保留,以及理番上為獎勵山地人民之移住而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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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之林野,合稱為「番人所要地」 。因此「準要置林野」也可稱為「山地保留地 」或「高砂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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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其作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的場域,亦即今日原住民保留地的前身 。「番人所要地」或「高
            砂族保留地」,在形式上仍屬於官有地,國家擁有所有權,僅是實質上承認原住民事實上可以使用效
            益,允許其於該地域設置任何地上物,或砍伐木材建築家屋,僅屬一種「用益權」,並未擺脫殖民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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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貫認為番地國有之立場 。

























            10  參考,李承嘉,《原住民保留地政策與問題之研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999 年,頁 14。
            11  這些官有林野得售予需要利用「保管林」者或「擅自」開墾等相關人,或作為預約的開墾成功的林地出售,
               讓人民或民營企業可以購入作為開墾地或事業經營。參考,李明峻譯,凃照彥,《日本帝國主義下的臺
               灣》,1993 年,頁 41。
            12  參考,林淑雅,《解/重構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6 年,頁 75;石垣
               直,<現代台湾 多文化主義 先住権 行方                      <原住民族>            土地          権利回復運動 事例
               >,《日本台湾学会報》第 9 号,2007 年 5 月,頁 204。根據石垣教授的研究,當時以一位原住民定居需
               求 0.2 公頃,耕作面積 1.8 公頃,使用木材與燃料採集地 0.5 公頃,畜牧等其他産業増進用地及災害預備地
               0.5 公頃,合計 3 公頃為準。粗估當時高砂族人口約 84,500 人(引用自,陳元陽,《台湾                                原住民     国家公
               園》,九州大学出版会、1999 年、59 頁之數據),應劃出約 253,500 公頃的準要存置林野。
            13  參考,徐世榮,<歷史上台灣原住民土地流失之政治經濟分析>,《原住民土地與文化學術研討會論文
               集》,中國土地經濟學會,1997 年,頁 2-15。
            14  參考,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臺東縣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使用爭議事項之研究報告
               書》,臺東縣政府,2012 年 3 月 30 日,頁 8。
            15  參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台灣土地研究》,第 2 期,2001
               年 5 月,頁 32。
            16  因此有學者指出,所要地的給予在型態上是一種「準權利化」的轉變,參考,藤井志津枝,<探討台灣原住
               民的土地問題>,http://www.abohome.org.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692:records-
               record16-692&catid=47:record15&Itemid=246(23.8.2016 造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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