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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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空洞化現象 9
承前所述,現行有關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上相關權利之規範,主要是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也正可以說
明原住民保留所在地理環境,絕大多數位於山坡地之現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據此規定可以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種類,即包括「耕作權」、「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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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或「承租權」與「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
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原住民所使用的土地可以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其中 1.農地設定耕作權滿五年取得土地所有權、2.建地設
定地上權滿五年取得土地所有權、3.林地設定農育權滿五年取得土地所有權、4.牧地、工商用地准予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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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經營租賃權 (但是九年需要換約一次)、5.雜、池、溜地等土地准予取得無償使用權 (但是十年
需要換約一次)。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中另有之特別規定為,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 16 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
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均可清楚看出立法者設定原住
民保留地上之權利,具有高度之原住民屬人性。
另外,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換言之,此亦如同土地法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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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2 項規定之精神,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回歸為國有土地 。
25 民法物權編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後,增訂第 850 條之 1,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
木或保育的權利為「農育權」。故種植竹木者,並不得再設定地上權登記,而須改依「農育權」辦理登記。
因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並無「農育權」之設定規定,原住民種植竹木部分,目前係根據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9 年 9 月 20 日原民地字第 09900445072 號函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26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
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27 此乃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無償使用之雜、池、溜土地以
自為經營使用者為限。」
28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土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
人民全體,其經人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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