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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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原住民土地的爭議談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的組織適當性 11
而這兩款共十九人的代表的出現就花了一段很常的時間。第一款的十六族代表,指的是行政院核定之原
住民族十六族代表各一人,由各族民族議會依其族群內部現狀推舉之;倘該族群尚未形成民族議會,應
由組成該族群之部落共同召開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但是倘若該族群分布所涉範圍過大,則應由組成該
族群之分區部落依據各該分區內部現狀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分區代表,再由各分區代表以共識協商會議
推舉之。而第二款的平埔族代表則是由平埔族群十族應召開共識協商會議,由各族群現存部落及長期推
動正名之團體共同推舉代表三人。另外這裡的專家學者代表必須要有半數以上具有原住民身分。
比較特別的是該委員會裏面還設土地小組、文化小組、語言小組、歷史小組、和解小組等主題小
組,負責相關事項研議然後再提請大會來討論。而這幾組的召集人並非委員,而是由具有原住民身分的
專家學者擔任。
二、與促轉會之功能與組織比較
原轉會成立之初,對於其功能就有很大的質疑,並且也會拿來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或者是不當黨
產處理委員會來比較。在這邊有個很大的不同就是,前兩者都有形式法律的法源依據,並且有行為法的
規範,但是原轉會沒有。第二個部分是前兩者分別為相當中央二級以及相當三級獨立機關,但是原轉會
只是一個任務編組,換言之,沒有一個具體的職權。而前面兩個機關又都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但原轉會
則設置在總統府之下。
由於前兩者為獨立行政機關,所以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其組織必為合議制,其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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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要有身分保障 ,因此有任期的規定,並且為強化其民主正當性所以必須要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
通過,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並且規定了立法委員及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但原轉會副召集人瓦歷斯貝林近期就任監察委員。
在委員人數上面這個部分原轉會本身必須要強調族群的代表性所以組織內的委員人數較前兩者為
多,促轉會委員僅九人,且其中四位非專任;相較於原轉會二十九至三十一位委員人數來的少。如前所
述,原轉會委員的產生有很大部分是所謂的族群代表,而由於各族群分布狀況與人數都有不同,賽德
克、魯凱族等族群有民族議會,有的則分布甚廣,所以推舉代表有一定的複雜性。為此,原住民族委員
會制定了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原住民族代表推舉作業原則,此一規定也是行政規
則,而十六族會議代表的推舉總共有三種方式,其一為有民族議會者,由各族民族議會依其族群內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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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推舉之。第二種為共識協商會議推舉 ,而最後一種則是分區會議推選,例如阿美族即用此方式推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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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 ,其作法為先由共識協商會議推舉分區代表,再由各分區代表以共識協商會議推舉民族代表。至
於平埔族群代表三人,則由平埔族群現存部落及長期推動正名之團體推派代表召開共識協商會議共同推
50 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促進轉型正議委員會委原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能由行政院院長
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二、辭職。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51 其方法與適用方式為,人口數少或分布區域範圍較小之民族,由該族主要居住區域之鄉(鎮、市、區)公
所,召集鄉(鎮、市、區)內具該族原住民身分之傳統領袖、直轄市、縣(市)議員、鄉(鎮、市、區)
長、鄉(鎮、市、區)民代表、村(里)長、都會區代表、人民團體代表及教會神職人員,召開共識協商會
議推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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