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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壹、序言


                 原住民族的土地等生存環境在近代文明國家的成立或是殖民過程中遭到無情的迫害已是今日共同的
            客觀認識,在人權保障上,近來雖有所謂的第三代人權、集體權等概念的提出,嘗試著能將「民族」等
            某一團體或族群成為權利享有之主體,然而不可否認的,近化法律體系是以對抗國家權力迫害而開展出

            來的,在以憲法為頂點的國內法體系亦是以國家二元論以及個人的權利為中心開展而出,再加上傳統國
            際法之發展是以新大陸之發現、征服、無主地先占等法理論所構築,回顧其發展歷程皆可以知道近代人
            權保障體系並不承認原住民族的法主體性,如此無疑的將是忽略了原住民族土地及文化等具有個人權利
            所無法消解的「集體」權利性質,特別是在傳統的國際法中赤祼地否定原住民族的文化等,皆可視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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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上的負遺產 」,然而近來隨著保障第三代人權以及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聲音逐漸興起,相關
            的人權條約也開始重視原住民族的權利保障。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也有規定「政府承認原
            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然而,所謂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法律性質究竟是否為一集體
            權性質,其具體內容為何仍不能謂之明晰。究其因,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概念仍是在發展中,而為提
            供了解此概念於國際上的形成經緯,本文透過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DRIPs)」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的起草過程以及若干判例的了解,希望從國際人權條約下原住民族土地權利
            的保障現況來明白其中的規範基準,如此除可明白所謂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權性格外,或也能提供國內
            法或政策上之理論基礎方向。



                  貳、「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的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承認


                 有關原住民族的自決權以及對於土地、資源的管理權等集團性權利是否被承認一事,若被承認,其
            法性格或法效果為何?對此,吾人或可先從 2007 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起草中進行了解以

            尋線索,因其內容多有對民族、集體的權利保護規定,有論者更直言「原權宣言」是具體規定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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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享有「集體性」文化的權利、傳統領域權,以及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上之自治 。然而,若
            承認集體權是否有傷害個人權利的危險性呢?其中的基準與平衡該如何,這應是將集體權整合於人權體
            系中首先應該重視的問題。



            一、「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成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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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9 月 13 日聯合國大會以贊成 144 國,反對 4 國(美國、澳洲、加拿大、紐西蘭 ),棄權


            1  小坂田裕子,先住民族            土地権           過去    現在    交錯,法律時報第 85 卷第 12 號,2013 年 11 月,55
               頁。
            2  黄居正、邱盈翠,台灣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之規範與實踐,臺灣民主季刊第 12 卷第 3 期,2015 年 9 月,46
               頁。
            3  反對國主理由是認為宣言內容恐與內國法有所牴觸,例如:承認原住民族的自決權會恐侵害到主權國家的領
               土完整。以及承認其土地及天然資源的權利恐違反國家利益及第三人之權利。同時也認為原住民族的土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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