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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作為的責任歸屬,也來自於促使社會能夠在排除深刻對立的緊張關係下獲得發展,並進而有效療癒                                                    修
            補因損害所造成之傷痕的必要性。第三階段的「再構築」,乃是在承認與接納責任之後必然需要進行的

            程序。其作為的目的即在於建立起雙方共好共榮的相互關係,具體方法舉凡謝罪、赦免、歷史發展內容
            之再詮釋,以及政治與經濟權力關係的重新分配等均涵蓋其內。對於原住民群體來說,基於促進其自我
            決定(自主意願)的具體實現,重新構築社會與經濟制度自然是再構築工作推展時的重中之重。最後的
            「補償」,可說是社會療補論的基礎。質言之,要落實以正義實踐為目的之群體性療癒                                              修補,都必須

            依靠土地與資源的再分配、公教育(義務教育)的普及、經濟的發展,以及不論是針對困頓個人或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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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的資金援助等作為的支持 。
                 Yamamoto指陳無論從哪一個學術角度切入討論「4R方法論」,都幾乎會異口同聲地說明整體社會
            與經濟狀況的變化,乃是促成群體關係得以再構築的基礎。有關「補償」的作為操作也會受到該當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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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之國體抑或是政體的變更與時勢之變化影響,而有所差別 。


            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帶來之新契機


                 於國家教育研究院原住民教育研究中心成立後不久的 2017 年 12 月,我國乃正式公布施行爭議不斷
            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稱,「促轉條例」)。同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促進轉型正義及
            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

            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
            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則要求政府應針對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
            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若套用前述基於社會療補論所構築的「4R方法論」,則從促轉條例的上述規定中,均可以得知當前

            政府“承認”過去曾經存在威權統治時期,並願意承擔起促進社會和解的“責任”。同時主動進行真相調
            查,“重建”過去受難方群體人權受迫害的歷程,而藉以平復司法不法等現存之群體裂痕。至於“補償”的
            部分,促轉條例第 3 條既已定義威權統治時期指自 1945 年 8 月 15 日到 1992 年 11 月 6 日為止的時期,
            則此時期當中最為人記憶深刻,且造成臺灣社會群體嚴重裂痕者,莫過於 1947 年 2 月 28 日中國國民黨

            武力鎮壓臺灣人民事件(以下稱,「二二八事件」)的爆發。對於該事件中受難者群體的補償,就法制
                                                                                      49
            層次言,1995 年 3 月於立法院完成《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的三讀程序 ,可謂是明確政府需致
            力於補償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群體的立場及施政方向。因此對於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群體言,因該當事件所
            造成之社會裂痕,政府應為的社會療癒                      修補作為,雖為時甚晚,但已陸續進行而尚待各方進一步的監
            督與檢證。

                 惟促轉條例所定義之威權統治時期當中,臺灣社會中的原住民群體亦受有影響,其與臺灣社會中謂
            之主流群體的裂痕,甚至可追溯到更早以前時期之事實,已可謂眾所皆知                                         50 。松岡(以下稱「松岡



            47                   著,落合研一、長谷川晃訳,前揭註 43,頁 289-291。
            48                   著,落合研一、長谷川晃訳,前揭註 43,頁 291。
            49  立法院公報院會記錄,第 84 卷第 17 期,頁 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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