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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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原住民族兒少之成長發展權—以憲法學理上的兒少自我決定論為基礎— 9
後,即可順利成為得完全享有自我決定權的權利主體。又,(基於立憲主義的要求,在國家必須依憲行
政的原則下)為完善落實以保障個人尊嚴作為最終極圭臬的憲法規範所帶來的責任與義務,(國家)理
應明瞭不僅須確保現存個體享有個人尊嚴(自律性生存),尚須致力保障下一世代個體之個人尊嚴(發
展成自律性生存之可能性)。質言之,對於當下存在之自律性生存主體,既已透過制定實定法的手段,
具體保障其享有依憲法規範而來的自我決定權,則理當得解釋國家對於未來得發展成為自律性生存主體
的所有可能個體,應當同樣透過制定實定法的手段,階段性地恢復其享有自我決定權,並就其成長發展
過程的本身,亦理應視為該當個體得要求國家踐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的權利。緣此,兒少作為基本人權
享有主體之憲法規範上的意義,即在於兒少理當被視為一個完整個人而受到尊重,或者說兒少理應享有
個人尊嚴,而由於其成長發展上與已屆法定成年年齡個體有其先天條件方面的相異,因此兒少作為逐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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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向發展成為自律性生存主體的存在,其成長發展權自應於憲法規範上加以確認及保障。」 。
福田氏更進一步地以 1970 年 7 月第二次家永教科書檢定訴訟第一次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 38 當中提
及學習權與(成長)發展權之間的相互關係為依據,指出於憲法體系上,學習權應當視為是具備總綱性
質之成長發展權的一項個別且具體之權利表徵。因此,成長發展權乃是確認兒少享有相關全數憲法上權
利的重要依據。質言之,成長發展權既具備排除國家不當妨礙及阻止兒少成長發展之自由權性格,亦具
備要求國家促進及援助兒少成長發展之社會權性格。緣此,福田氏認為作為憲法上權利的成長發展權,
乃是保障兒少得以自主地決定自我人生進程之最核心權利。福田氏亦說明 CRC 之所以保障兒少享有意
見表明權,其意涵即在於肯定兒少理當透過意見表明所進行之對話作為,形成於成長發展進程中不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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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的人際關係,並同時反映出該公約再次確認兒少自己才是主導己身成長發展之主體地位的重要立場 。
37 服部朗,前揭註 35,頁 145。福田雅章,少年法 拡散現象 少年 人権,刑法雑誌,27 巻1 号,1986 年,
頁 220-237。
38 本判決在日本學界間,乃取自擔當審理工作的法官之姓氏而簡稱為「杉本判決」。判決文在開頭部分即展開
對於《日本國憲法》第 26 條的再釋義作業,同時明白地駁斥國家教育權論,並以「國民的教育自由」等字
眼,表明肯定國民教育權論之立場。杉本判決如是說:「(日本國)憲法第 26 條的規定,係承繼(日本
國)憲法第 25 條之社會權性格的主張,應無異論。但考慮其生存權性基本權性格之文化層次的側面時,除
確認全體國民均應平等享有受教育權之保障外,亦應承認,該條規定乃間接課以國家應積極訂立、設置,促
進具體實現受教育權之相關法律制度,與硬體設備的責任及義務。又,兒童本身乃具備開創未來之(無限)
潛在可能性,以此為前提思考上,(應不可否認地)在接受未來時間的洗禮,促使自身所充滿之全人性(發
展)能力得以開化、發揮,同時透過自主學習而瞭解周遭事物,藉此得以順利地達到自我成長之目的,乃是
兒童與生俱來應享有的權利。基於(受教育權乃是為)保障此般兒童學習之目的的概念,教授以及受教育一
事,自應視為國民全體共通之事務,而教育的本質即在於充足兒童之學習的權利乃自不待言。同理可證,對
應兒童受教育權之教育兒童的義務,應當是以父母為中心構成之全體國民,共同擔負之。此般國民的責任與
義務,就理論言,與國家教育權(的概念)相對立乃自明之理,而應稱國民之教育自由。…國家的任務應僅
限定在協助父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應負之教育的責任與義務方為妥當,而不應…由憲法第二六條第二項
規定之反面推論國家亦握有教育權(力)才是。」。宋峻杰,另一關於「受教育權」之導向思考—以日本國
憲法學為引據,法學新論,第 1 期,2008 年,頁 129-130。
39 服部朗,前揭註 35,頁 146。福田雅章,問 先進国日本 「子 期 喪失」 人間関係 形成
権利 意見表明権,子 期 回復 子 “ ” 関係 ,花伝社,
1999 年,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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