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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二、日本應是稱為「最高裁判所」〈兒少成長發展權〉之理解

                 1961 年 10 月,在北海道旭川市永山國中校內,由當時的日本教職員公會會員及當地居民所組成的
            勸說隊,因企圖在該校校長按照當時文部省(相當於我國現行政府組織當中之“教育部”)所發佈之實行

            全國國中統一學力測驗的行政命令,而進行考試的當日,阻止其進行。乃強行進入校園,採取阻擾校長
            進入會場的行動。事後,有數名成員遭到檢方以相關罪名提起公訴。由於因該事件所引起之訴訟於上訴
            到最高法院時,原告在訴狀中乃增列憲法保障教育人權及受教育權,在司法實務上應如何定位?又,當
            時政府的作為,是否有造成侵害兒少受教育權之事實,而形成違憲?等論點,於是乃間接促成最高法院

            作出影響後來日本學界至深的重大判斷。
                 其中,日本最高法院對於兒少成長發展權的理解,乃主要反映於以下判決文的敘述當中。亦即:
            「…,(《日本國憲法》第 26 條保障國民享有受教育權)規定的背後意義,乃在於確認國民各自享有
            以一全人及一介市民的身份,為求成長、發展,(同時得以)完成並實現自我人格,而學習之固有權
            利。特別是(正處於人類成長及發展階段中之黃金時期的)兒少,為求滿足本身(與生俱來)之學習需

            求,而(當然)得向成人(包含父母、教師、教育委員會與政府機關(文部省)等相對方)要求施行
            (適當且符合本身天賦能力的)教育於己身…。」。質言之,該法院認為教育實施機關(抑或個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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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以適切對應兒童之學習的權利,並以促進該學習權(利)之充分保障為要務 。此判決文的敘述當中
            雖然沒有直接肯定依據《日本國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受教育權的背後意涵乃在於落實憲法規範上保障人

            民(兒少)享有成長發展權的主張,但依舊承認個體基於謀求成長、發展並實現自我人格的目的,而享
            有學習權。因此應可推論日本最高法院肯定成長發展權的存在乃是保障人民學習權的目的。緣此,服部
            朗主張此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文理應可視為憲法保障人民享有(成長)發展權的規範要求下,司法府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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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國家(政府)應履行之具體作為的內容 。
                 目前我國法制上既已於《教育基本法》中明定人民享有學習權、受教育權與人格發展權,則理應可

            積極肯定於其背後存在之兒少的成長發展權亦有接受憲法保障之必要性。故若能配合《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的補充解釋使兒少應享有之成長發展權得到憲法基礎,再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合併闡釋
            受教育權與學習權的內容,應當可使受教育權於憲法層次上獲得更為鞏固之地位。惟本文所提示之成長
            發展權的論述,究竟與前文中所介紹說明之李氏對於人格自由發展權的主張見解,有何本質上之異同

            處,或有必要再撰他文進行探究之。


                                   肆、為弭平社會裂痕的教育應為之事

                                —自保障原住民族兒少成長發展權立場言


                 許育典曾指出:「…原住民學童在國家教育系統的低學習成就,實際上也反映出社會主流體系對於
            原住民族文化的漠視與拒斥。原住民學童在教育上的低成就現象,其實是學校教室中文化差異(例如:

            師生語言互動的誤差以及課程與生活經驗之間的脫節)下的衝突結果。為了解決這個文化差異的衝突,


            40  宋峻杰,前揭註 38,頁 131。
            41  服部朗,前揭註 35,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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