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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三、兒少〈意見表明權〉的登場
就現代民主社會而言,期待尚處於身心發展階段的兒少能夠在毫無協助或是指引的情況下,自律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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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地參與國家政治之運作,確實可以想見尚有其困難 。也因此,在前述〈民主主義〉與〈自由主
義〉的論述下,成人與兒少應當給予區別的邏輯思考的確有其必要性。但是民主主義本質所最為注重的
相互〈對話〉作為之參與,以及由自由主義論述所衍生而出的〈自我決定〉概念,是否應當完全否定兒
少之主體適用性,則理應尚有值得商榷的空間。平石隆俊即曾指陳道:基於“自我決定得以為個體創造
生活充實感”與“自我決定得塑造個體自尊情感”等觀點,在以成人為主體運作的現代民主社會當中,“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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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兒少自我決定”的論述理應納入社會運作的各個環節,而被予以考量 。甚至是當代國際人權法的研究
領域當中,主張兒少理應成為參與社會議題對話活動及適用自我決定概念的主體之見解,亦散見於各處
25 。其最為具體之成果,莫過於 1989 年 11 月在聯合國代表大會上高呼強化對兒少的保護並尊重其自律
口號的同時,幾乎全場代表一致表示同意而制定完成之《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稱,「CRC」)的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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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尤其是 CRC 第 12 條要求各締約國均須保障兒少享有意見表明權的規定,本文以為乃極具意義 。
於該權利公約的審議部會當中,美國代表曾表明道:兒少不僅僅是被動期待政府施與權利的主體而已,
兒少群體理應享有自政府權限濫用時,保護自己免受侵犯的市民與政治權利,其內容也理當與成人所享
有之內容無異,即便行使該等權利時,仍然需要接受雙親或是其監護人的指引或指導,但是對於國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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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保障的權利內容依舊不應有任何影響發生 。依據此美國代表的主張,本文以為《兒童權利公約》
的本質應當是在於確認及尊重〈兒少自我決定〉的概念與價值觀,而根據 CRC 第 12 條規定的內容,本
文以為 CRC 第 12 條保障兒少享有意見表明權的最核心目的,乃在於透過國際社會上的合意結果,保障
兒少得以自由享有表述其己身意見的權利,而促使兒少在各國國內社會環境當中能夠有與成人同台進行
相互對話的空間與機會。當然最為重要的前提也是國家政府必須敦促國內已屆成年年齡的人民摒棄過去
對於兒少容易產生之父權主義式的思惟,而從意識根本處真正懂得尊重兒少自我表述的行為與內容。
又,於日本國憲法學上,除了在前述對於〈民主主義〉及〈自由主義〉等政治哲學的探究上,可尋
得支持〈兒少自我決定〉論述的蛛絲馬跡以外,提出較具體分析及見解者,或屬米澤廣一(以下稱,
「米澤氏」)。 米澤氏一方面承認兒少具備因處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階段,故仍須仰賴他人保護及引導
23 但是猶如佐藤幸治所主張者,兒少理當被視為(人民)主權的享有者,因此國家應當保障其表現(言論)自
由及參與政治活動之自由,而有機會選擇參與或不參與公開討論所有社會議題的場合,本文亦支持此主張見
解。佐藤幸治,現代国家 人権,有斐閣,2008 年,頁 247。
24 平石隆俊,前揭註 20,頁 58。
25 永井憲一,国連「子 権利条約」 内容 意義, ,963号,1990年,頁73。芹沢斉,
子 自己決定権 保護,岩波講座 現代 法 14 自己決定権 法,岩波書店,1998 年,頁 147。荒
牧重人,子 権利条約 子 自己決定,法律時報,75 巻9 号,2003 年,頁 26。
26 當然對於眾多論述認為聯合國在十年審議中均標謗著對於具自立能力兒少圖像的追求,而在該權利公約中加
以實現的理解,還是有論者以為不過是種盲人摸象的表面敘述爾爾。森田明,児童 権利条約 法思想史的
背景 審議過程 保護 ,家族〈社会 法〉 No.10,日本加除出版,1994 年,頁
122。
27 森田明,前揭註 26,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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