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P. 28
8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體享有發展其人格之自由的論述基礎,乃是來自於對個體自我決定概念的確認及認可。也因此,自前文
中建構之兒少自我決定的論述當中,肯定兒少理應享有成長發展權的假設命題,應可謂成立。惟如同曾
氏所言,於司法實務上尚未有關於人格發展權之定義及內涵的統一論述。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成之
33
解釋,亦有與人格發展權看似相近之人格自由、人格發展及人格發展自由等字眼出現 ,而造成我國學
界對於該當權利概念有不明確及混淆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規定其立
法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因此,就法制言,《教育基本
法》保障學生享有之人格發展權,反映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上,應當就是其健全成長權。故前述對於
兒少成長發展權的假設命題,從我國現行的法制結構觀之,應有得再進行深入探究的空間。惟相較於我
34
國學界當中針對學生人格發展權與少年健全成長權兩者相互關係的論述尚屬稀少之現況 ,日本學界當
中對於兒少成長發展權的論述無論是從社會保障法學、少年法學或是教育法學的觀點均已有累積相當的
35
研究成果 ,故以下乃擷取以前述假設命題為主的日本學說主張,作為本文論述之借鑑。
一、以〈自我決定〉論述作為基礎之〈兒少成長發展權〉
36
福田雅章曾針對基本人權保障之核心,即〈對個人的尊重〉 此一概念,對兒少而言究竟有何等意
涵的議題進行探討。在其論述中,對於國家應保障兒少成長發展權的命題,乃提出如下之見解。亦即:
「所有基本人權的保障,其主要核心在於對個人之尊重抑或是維護個人尊嚴之具體實踐,其意涵即在於
個體的自律性乃不受國家或者是來自任何他人之支配與約束。質言之,個體自行選擇特定價值觀作為其
生存與規劃人生的依據,乃是基於法律肯定與承認所有個體均為“可行使自我決定意識的生存主體(具
自律性格之生存主體)”的論述,並作為法制應實踐之終極價值觀所致。因此,就已達法定成年年齡的
個體而言,行使自我決定權的背後意涵即在於個人尊嚴的實踐。也因此,原則上只要個體的作為無損及
他人利益,在法制上就理應以最大程度尊重其自我決定的內容(此項觀點與Mill的『自由論』論述極為
接近)。而就兒少言,其成長發展的過程也就等同於階段性形成其身心皆具備自律性生存之各項要件,
因此理當對應其成長發展的階段而逐步擴大其得行使自我決定權的範圍,待其成長至法定成年年齡以
33 曾大千,前揭註 32,頁 13。
34 與本項目命題較為相關者,應可參考:陳端峰,未成年人受教權保障之研究--以未成年人健全成長發達權為
論述中心,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學位論文,2004 年,頁 1-166。陳依農,論少年司法之定位與功能,臺
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2011 年,頁 1-141。簡文瑜,自兒童權利基礎理論看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願
景,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2015 年,頁 1-71。薛巧翊,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後虞犯制度改革
之政策方針及其 合理性——以司法院少事法研修會草案為中心,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2015
年,頁 1-212。
35 金田勲,発達権 基本的人権体系論,橘女子大学研究紀要,第 6 号,1978 年,頁 81。服部朗,成長発達
権 生成,愛知学院大学論叢 法学研究,44 巻1 2 号,2002 年,頁 145。戸波江二,人権論 子
「成長発達権」,少年事件報道 子 成長発達権 少年 実名 推知報道 考 ,現代人文
社,2002年,頁205。安藤博,子 育 支 成長発達権,青少年問題,50(5),2003年,頁20。
36 雖然字詞表示上有其相異,或可謂其各自代表的意義不同,但置換到《中華民國憲法》規範下,進行思考
時,本文以為《日本國憲法》規範下謂之〈對個人的尊重〉,或暫得以前述憲法規範中的〈人格尊嚴〉、抑
或是〈人性尊嚴〉等概念作為替代。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