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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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了這些獎勵性、輔導性的條文外,最重要的規範莫過於強制比例晉用的措施,在這個部分又分為政府的
部分以及政府採購的部分。前者規定在該法第 4 條至第 6 條,其中第 4 條規定為,「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
民一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
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而如果在原住民地區則是用第 5
條規定,「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
之一以上為原住民: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
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
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
用。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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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這裏的原住民地區包含舊稱為山地鄉 的 30 個鄉鎮區,以及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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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劃了 25 個原住民平地鄉 。這 55 個鄉鎮區在劃分有一定歷史上的意義,所以才被列為原住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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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
2 30 個山地鄉包括:台北縣烏來鄉(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
鄉、台中縣和平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縣桃源鄉(高雄市桃源
區)、三民鄉(高雄市那瑪夏區)、茂林鄉(高雄市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
鄉、來義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台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
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3 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洲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
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台東縣台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
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4 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指出這 55 個鄉鎮何以會公佈為原住民行政區,其歷史變遷為:「臺灣省政府前於民國 34
年起針對山地特殊行政狀態,建立行政體制,即劃編山地鄉村鄰,將原有理蕃區域按照地方行政體制,根據
山地地理環境及交通情形,劃編村鄰,建立鄉公所及代表會,並委派原住民(當時稱山胞)任鄉長(後改為
選舉)。是以山地鄉公所分別於 34 年底至 35 年成立,全省 12 縣計分 30 個山地鄉、217 村。此為我政府第
一階段的山地重要施政,建立原住民行政工作之基石。複查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41 年 2 月 11 日頒發「臺灣省
山地鄉公所組織補充辦法」以適應山地實際需要,配合地方自治及加強行政措施,並附「臺灣省各縣山地鄉
公所編製員額表」,爾後部分山地鄉名稱並依規定變更為現行名稱。是以 30 個山地鄉已行諸 50 餘年。至於
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之沿革,查臺灣省政府前以民國 44 年 2 月 10 日(44)府民一字處 13670 號令頒「臺
灣省政府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以提高平地原住民(當時稱平地山胞)生活水準,明定以各縣平地行政
區域內原住民為推行對象,並以原住民集中地區花蓮縣、台東縣、苗栗縣為實施地區,其中花蓮縣、台東縣
各有 10 個鄉(鎮、市),苗栗縣則有南庄鄉計有 21 個鄉(鎮、市)。複查民國 45 年 5 月 10 日(45)府民一
字第49690號令頒「臺灣省平地山胞生活改進運動辦法」之施行地區,除上述所列之21個鄉(鎮、市)外,
另劃定苗栗縣獅潭鄉(賽夏族居住)為平地原住民鄉,計 22 個鄉(鎮、市)。另查民國 56 年 1 月 12 日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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