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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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惟此一土地並非屬於原住民所有,其所有權仍為官有,原住民在此類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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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擁有者為排他性之土地使用及收益權限 。
國民政府來台以後:早期沿襲日本政府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民國 36 年將這些土地定名
為「山地保留地」,民國 37 年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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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法規依據,民國 49 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並經數次修正,其中即
有明文規定,山地保留地的所有權係屬於國家,並於民國 55 年開放原住民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民國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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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開放原住民擁有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 ,民國 79 年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
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 83 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
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由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之思想與土地範圍,大致上係參考日本政府於日治時期之制度,惟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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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範圍遠較於原住民另主張之傳統領域為小 ,是否足以於保障原住民,恐須待進一步討論原住民
保留地此一制度之設置目的,始能探討。
(二)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內涵
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自原住民保留地之主要法規,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整體觀察,該辦法
共有五章,分別為總則;土地管理;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林產物管理及附則,其內涵約可分為以下
數點。
首先,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依照該辦法第 5 條規定,係中華民國,惟主管機關基於欲貫徹原
住民保留地之制度設計意旨,依該辦法第 7 條規定,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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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在符合一定之情狀 ,經申請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使用權,或
經申請而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該權利之行使,仍有一定之限制。在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上,依照該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在所有權上,該辦法第 18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
8 顏愛靜、陳亭伊,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變遷及課題與對策之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2 卷第 2 期,
2012 年,第 1 頁。
9 顏愛靜、陳亭伊,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變遷及課題與對策之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2 卷第 2 期,
2012 年,第 5 頁。
10 惟此一管理辦法並無法律之授權,而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稱之職權命令。
11 顏愛靜、陳亭伊,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變遷及課題與對策之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2 卷第 2 期,
2012 年,第 9 頁。
12 顏愛靜、陳亭伊,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變遷及課題與對策之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2 卷第 2 期,
2012 年,第 1 頁。
13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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