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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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保障原住民的觀點論原住民保留地的取得及移轉限制 7
土地不是只有財產權之功能,土地對其整體社會精神、社會、文化、經濟及政治延續而言,都有不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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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之重要性,故將土地僅看待為經濟價值,而將其與原住民文化分離,是難以做到的 。惟若以文化作
為此制度的目的之一,所有權移轉至原住民個人身上,而無一個整體的規劃安排,對於原住民文化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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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及發展,並無太大的功效 。
即使將原住民保留地限定於保障原住民的經濟生活,也仍有許多疑點待釐清。如此的制度設計,是
否足以回應憲法對原住民保障之立法委託意旨?
參、原住民保留地的取得所有權對象限制探討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須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先依該辦法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方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
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同辦法第 18 條規定,如原住民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移轉之承受人須以原住民為限。由此一規定可發現,原住民保留地雖存有移轉所有權予原
住民之制度設計,惟移轉之對象為符合條件之特定原住民個人;且該特定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其處分
土地之權限亦有所限制。取得及移轉所有權之限制,是否妥適,本文以下探討之。
一、憲法中有關原住民族相關權利保障對象之範圍
憲法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想像,停留於個人或多人共有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得除去非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的侵害,回復其權利的完整性。而在原住民傳統中,雖亦有財產權之思想,惟是否認為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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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屬於私人所擁有,則依各部落而可能有所不同 。而在土地之使用上,原住民並非只將其看作財產
標的,亦不僅有經濟價值,不同的權利面向,可能導出不同之使用範圍面積,這些土地之使用,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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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族人的經濟利益、也可能是為了生態保育等多重功能 。故若以憲法的財產權去看待原住民的土地
觀念,勢必存有相當之扞格而無法理解。無論是給予原住民個人可排他的專屬土地使用、收益權,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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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在一定條件下給予其土地所有權,均與其傳統之土地權限概念不同 。
除了憲法基本權章中對財產權之保障外,亦應檢視前述有關保障原住民之特別規定,即憲法增修條
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之規定,自該二項之條文文字中,所使用之均為「原住民族」而非「原住民」,
21 雅柏甦詠 博伊哲努,還我土地觀點下的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3 卷第 3 期,2013
年,第 95 頁。
22 雅柏甦詠 博伊哲努,還我土地觀點下的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3 卷第 3 期,2013
年,第 90 頁。
23 林淑雅,差異而不平等——原住民族產權特殊性的理解,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1 卷第 3 期,2011 年,
第 105 頁。
24 林淑雅,差異而不平等——原住民族產權特殊性的理解,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1 卷第 3 期,2011 年,
第 106-107 頁。
25 顏愛靜、陳亭伊,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變遷及課題與對策之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2 卷第 2 期,
2012 年,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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