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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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保障原住民的觀點論原住民保留地的取得及移轉限制                              11



            行政處分作為手段之方式,改採更為平等、或更能使原住民在程序中參與的手段,例如以契約之方式與
            原住民進行協商,甚而使原住民以訴請不當得利返還,再由國家認諾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對此亦能達成

            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之要求。
                 再者,若進一步承認原住民非以個人作為權利主體,而進展至部落或原住民族時,為保障其自主決
            定權,無論是傳統領域,或是原住民保留地之範圍與取得條件,都不應該由政府單方來決定。



                                伍、對原住民保留地進行土地徵收之限制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所謂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
            業需要。但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相當抽象及廣泛,又現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制度,母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這類土地幾乎無一倖免地將涉及到環境、水土等公益問題。對此,
            若有徵收之必要時,是否原住民就只剩下退讓再將土地所有權返還這一條路可走?又若是以教育、學術
            及文化事業而涉及類似國家風景區此類帶有觀光商業性質之情況,是否原住民有其介入或拒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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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本文初步認為,此涉及土地徵收是否核准之公、私益衡量問題。但必須強調者為,過往土地徵
            收之私益衡量,往往著重於土地本身之商業價值,但在原住民土地之徵收上,不應僅考量商業之價值,
            而須併同原住民對該土地之文化等因素為考量。
                 又徵收是典型的高權行政處分,強調能迅速、有效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達成公益目的。
            但相對地,徵收所帶來的剝奪感較其他侵益處分而言,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在手段的選擇上,同前所

            述,如能以更為和緩之手段為之,在公、私益的均衡上,將更加和諧。例如在此等土地之取得上,土地
            徵收條例第 11條之協議價購,即不應僅虛應了事,而是必須誠懇地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因何種公益目
            的而須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讓與土地所有權,甚而在不影響徵收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上,應得添加一定的
            條件,使原住民能繼續在合理的範圍內利用該土地。對此若能以設定地上權、租賃之方式,在確保能達

            成公益目的之前提下,亦為可供考量之替代方式。並在徵收過程中,加強原住民對徵收程序之參與。
                 若土地徵收在個案中為實現公益目的必要而不可避免之所有權取得方式時,對於徵收補償費用之計
            算,亦應加以注意。土地徵收條例制定之初,係以公告地價加成之方式,作為補償費之數額計算,在民
            國 101 年修正後,該條例無論在協議價購或徵收之數額上,均要求應以市價作為計算。但原住民保留地
            如前所述,在移轉上有所限制,其市價可能難以估計,或價額甚低。對此本文認為,在補償費用之計算

            上,市價應僅為補償費之低標,行政機關在考量應補償之費用時,須回到憲法保障原住民之思想,以及
            回到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設置目的,關於提升原住民經濟生活之理念,意即,補償費用應使原住民能藉此
            獲得至少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標準以上,該徵收始為合法。









            38  蔡政良,花東原住民面對觀光的土地文化衝突,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 98 期,2015 年 3 月,第 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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