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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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陸、結論: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之違憲疑慮
原住民保留地作為保障原住民權利之制度,無論在經濟或文化的目的上,都有保護不足之嫌。無論
是現有制度的土地面積、移轉限制造成原住民無法藉由原住民保留地而獲得較佳之經濟收入外,由於原
住民保留地多為過往高砂族保留地之沿襲,其在現今之國土規劃上,常與其他制度高度重疊,例如國家
公園、水庫集水區、河川或野生動物棲息地等亦富含其他公益之制度,則雖然此一土地之取得排除非原
住民身分者,但原住民並無法藉此真正得到經濟上之利益。反而可能使國家怠惰而不積極使原住民獲取
更好的生活。
再者,原住民保留地若僅有經濟保障之目的,實無法合理化將此一土地移轉限定在原住民身分者,
此一制度不僅限制了原住民地契約自由,且對於非屬原住民的人民而言,此一限制也限制了其契約自
由、更可能造成其財產權之損害。若國家的確擔憂原住民可能在與非原住民身分者之交易上受騙,其應
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供選擇,例如在土地登記移轉上,確認原住民之真意,藉由行政指導方式提醒原住
民等,而非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授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限制原住民不得移轉所有
權。
縱使我們承認原住民保留地亦存有文化之目的,而以該目的觀察之,限制原住民移轉所有權,無疑
是在否認其對該土地之主權,且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個人之制度設計上,亦難以達到此一目的。本文認
為,在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上欲保障其文化之方法,首先,應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部落,甚而在承認憲法上集體權之情形下,將所有權歸還予原住民族整體。即便認為此一制度在現行
法制上尚無法落實,而在過渡時期時仍僅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住民特定個人,但在文化目的之考量
下,禁止其移轉所有權亦非屬最小侵害之手段。或可要求其必須在所屬部落之同意下始能移轉之,即創
設例外或增設條件,作為公益與私益間之調和。
又當原住民符合種種條件,在一定時間經過而取得所有權後,國家卻以強制之手段,要求其服從非
原住民多數所謂之「公益」而再次交出土地所有權時,對原住民而言,無疑又是再一次的成為被剝奪權
利的對象。於手段之選取上,能否有更為和緩之方式,不無疑問。
最後,當我們發現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仍停留在憲法保障私人之理念,進而係使用非屬原住民傳統之
方法去達成此一目的時,姑且不論此一制度是否確實有助於幫助原住民個人的經濟生活,但以外來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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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思想制度來強制改變原住民的傳統土地產權制度,將可能造成另外一場浩劫 。又民國 105 年通過
之國土計畫法第 6 條有關國土計畫之規劃,規定當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
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因而本文認為,應全面檢討有關原住民的土地政策,以更為
平等、尊重的態度看待原住民與土地間之關係,
39 林淑雅,差異而不平等——原住民族產權特殊性的理解,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1 卷第 3 期,2011 年,
第 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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