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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性待遇。另外在「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土地政策之憲法依據」部份認為「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
民權利保障之立法要求,立法者制定了許多相關法律,例如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諸多規範。而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為關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制度
之創設,並非出自上述法律。」則究竟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之憲法依據為何?並未清楚說明。作者探究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現況困境後,提出「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移轉對象,從特定個人改為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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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共有 」之構想,認為有「避免我國憲法是否保障集體權之爭論」之優點,但此推論之前提在於「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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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基本權利章仍以個人或複數人作為保障的態樣 」,則依據作者見解,由部落共有即該當得為主張憲
法基本權利之複數人?
針對以上兩點尚待更進一步說明的憲法議題,作者已經點出在我國土地當中設置原住民保留地為一
種差別對待,則以下嘗試以平等權強化作者之論述,接續探究部落是否該當為憲法之權利主體。
一、原住民保留地與平等權之關聯?
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排除非原住民於該土地上主張相關民法上之物權,係認定具備原住民之
「身分」與非原住民具有差異,因而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可以合理地限制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相關土地上權利。然而,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身分別之差異,是否構成區別對
待的適當標準?此一疑義可較簡單地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釋疑,認為憲法增修條文該條之制
定,已經賦予國家將原住民認定為特殊族群,並以之為差別對待之標準。然而,認定身分差異得為區別
對待之標準後,尚須確立此標準與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之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 作者在文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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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設計目的「是為了保障原住民的經濟生計 」,這不僅確實是法規明白彰顯之制
的主人。在這樣思想的落差下,便產生了後續一連串的誤解與制度設計上的落差,並引起了諸多訴訟上之紛
爭。使得原住民保障的思想,在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設計上,無法被真正落實,也使原住民真正關懷的問題無
法聚焦。」
3 其文字為:「在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對象選擇上,如果能跳脫傳統制度認為的以個人作為土地所有權
人思想,則對於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目的之落實可能上,可能更能達成。若承認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設計上間有
文化、政治目的,則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在是否能落實此一目的之疑問上,本文認為恐難以達
成,此時則必須在兼顧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之目的上,試圖改變制度,首先可以改變的,也許就是將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的移轉對象,從特定個人改為由部落共有。此一優點是,在憲法基本權利章仍以個人或複數人
作為保障的態樣前提下,與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之思想加以調和,亦可避免我國憲法是否保障集體權
之爭論。」
4 其文字為:在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對象選擇上,如果能跳脫傳統制度認為的以個人作為土地所有權人
思想,則對於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目的之落實可能上,可能更能達成。若承認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設計上間有文
化、政治目的,則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在是否能落實此一目的之疑問上,本文認為恐難以達成,
此時則必須在兼顧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之目的上,試圖改變制度,首先可以改變的,也許就是將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的移轉對象,從特定個人改為由部落共有。此一優點是,在憲法基本權利章仍以個人或複數人作為
保障的態樣前提下,與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之思想加以調和,亦可避免我國憲法是否保障集體權之爭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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