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P. 109
「從憲法保障原住民的觀點論原住民保留地的取得及移轉限制」 3
6
7
度目的 ,也是學者論著中一再肯認 。但作者也同時認為此制度「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長久以來施行
的產物,但這樣的制度設計,從清朝、日本政府至現今之政府,可說都是由統治者基於統治或恩給之思
想,要求原住民強制接納」,甚至論者指出,此一制度未顧及原住民傳統生活模式並非農業,此措施事
8
實上是從事同化工作的一環 。亦即,此一制度之表面具有保障原住民之經濟目的,但實際上卻蘊含著
上對下的殖民統治脈絡與思維。如果此等統治、恩給之制度目的迄今並未改變,則此一措施之目的正當
性甚為可疑。倘排除制度背後的統治思想,僅單純論斷經濟目的,可能可推斷制度設計者認為整體而
言,原住民相較於非原住民係屬於經濟弱勢者。就此部份言,憲法規範本身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都已
確認。對此,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
文化。」司法院大法官則於釋字第 719 號中指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然而,誠如該號解釋所指出,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必須衡量此一差
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是否確實達到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
9
目的?作者於文中已然指出「原住民保留地遭違法轉租、轉讓,私下非法移轉之情形相當嚴重 」,並
認為「該辦法雖無慫恿原住民違反法規,但卻造成了原住民多半必須違法之現實。國家作為負擔人民生
存照顧義務者之角色,應有加以檢討之處」,且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限制,使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市價不
易估計,在土地徵收上反而使原住民遭受更多的不利益。因此,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如果僅以經濟目的作
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恐怕因為制度實行並未確實改善原住民之經濟狀況,難以論斷符合憲法第七條之平
5 其文字為:「無論是過去,或是現在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設計,在主要目的上均大同小異的是為了保
障原住民的經濟生計,但是原住民對土地問題的理念,除了生計外,更存有文化、倫理等更為深層的思
想。」61948 年 7 月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 及 2 條即規定:「臺灣
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
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日治時代因維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
保留之國有土地及其他地上產物而言。」
7 程明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空洞化現象,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 3 期,2017 年,頁 24。辛年豐,
保障原住民族尊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 13 期,2014 年,
頁 42。
8 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 13 期,
2014 年,頁 42。
9 其文字為:「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保留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意即,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只能有兩類,原住民或
國家。但雖然該辦法明文規定不得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轉讓予非原住民。雖該辦法並無明文規定違法轉讓之
後果,僅有於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違法轉讓或出租其他土地上權利者,原住民保留地將被收回,及同辦法
第 20 條規定,若有違法轉讓、轉租者,不得再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惟此些規定,並無法遏止原住民保
留地遭違法轉租、轉讓,,私下非法移轉之情形相當嚴重,甚而於 2016 年時,監察院為此糾正中央主管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要求其應確實檢討改進。」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