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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等權保障之要求。
                 不過,如果本制度結合作者文中提出應考量政治、文化等多元價值,是否即可正當化只制度之目

            的?這也必須觀察制度設計所連結之政治、文化多元價值之內容為何。亦即應體察原住民族依據其傳統
            慣習,與土地相連結之政治文化目的內容,使原住民保留地得以發揮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與同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

            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方為可能。


            二、部落作為憲法之權利主體?


                 傳統上,憲法之所以規範基本權利,概以人民對抗國家之抵抗權為其本,因此,基本權利之權利主
            體為個人,而非集體。作者提出由部落共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想法,認為可避免憲法保障集體權之爭論。
            依據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一項之規定,部落為公法人,不論未來子法如何訂定,公法人是否

            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主體,即如目前地方自治團體與行政法人均為我國承認的公法人類型,仍須視該公
            法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定之,並不能一律肯定部落公法人之憲法基本權利主體體位。以部落公法人主張原
            住民保留地之相關土地權利而言,可能的情況有二:首先,部落公法人基於私法人地位,以「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之情況主張原住民保留地之財產權時,得認定該當為適格之基本權利主體,由其對抗國家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侵害。但此時涉及部落公法人制度設計之內涵,是否包含著部落公法人擁有獨立於
            國家之財產權保障內容,此部分目前法制設計上似未臻明確。其次,部落公法人以公法人之地位,主張
            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權利,則此時必須先確認此權利是否屬於部落公法人之自治權,若然,方有可能認
            定為國家侵害部落公法人自治權,但此時部落公法人並非基本權利之權利主體,因為自治權非屬基本權
            利之一環。因此,作者主張由部落「共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土地權利,對於憲法保障集體權爭論之

            解決,似無明確直接關聯,且必須等待現行法制確認對於部落公法人權責之釐明,尚非易事。
                 總之,雷化豪講師於此篇大作中,提出不少相當創新之問題解決方式與思考模式,但尚須更細膩精
            密之分析設計,方能確實發揮實際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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