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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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習慣在刑事判決中的角色 9
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原判決雖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
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本件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查詢結果,涉案櫸木所在之X座
標 280934、Y座標 0000000 處,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固有該委員會之
覆函可稽。然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既規定「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
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另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
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固尚未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其「管理規則」,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
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
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同處分規則第十七條並規
定:「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亦足見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
取竹木,或打撈漂流竹木,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上訴人等未經「專
案申請」核准,即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尚無從為上訴人等免罰之依據等情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二行),為其論據。
本案判決一開始即肯定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
續發展,更進一步闡明應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此觀點
除正面肯定文化習慣在判決中的考量,亦充份顯示出對原住民文化習慣之包容與尊重。
然而,上訴人等已辯解,渠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往現場載運因風災、豪雨而
倒伏之櫸木回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此乃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因生
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並無違法等語(見原判決第
四頁第三行至第八行)。上開辯解,因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就
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合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物」之情形,為調查審認。乃原審並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上訴人)三人主觀上應知並無
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則渠等此部分『所辯即令屬實』,仍難謂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即認為上訴人等仍應負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責,已嫌速斷。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
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
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
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
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三項訂定之「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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