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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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的法制歷史,凡是採「法典本位」的國家或社會,法律的條文時而曖昧難明,時而概括抽象,甚至有所
缺漏,此時,必須要靠法律闡釋才能明其真義。(二)法律適用的精神在對法條的解釋,即透過「解
釋」的過程來闡明法條真正的涵意。在學理上,關於法院解釋法律的方法,不外三種:第一,從文字上
去決定律文的意義;第二,從立法者的意旨去決定律文的意義;第三,從社會現實的需要上去決定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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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作如何解釋 。
就我國的刑法而言,受限於「罪刑法定」的原則,文化習慣在形式上雖不得作為刑事審判的直接法
源,但綜觀刑法,在對於構成要件與違法的認定,依習慣而決定者,仍有其例,如刑法第 15 條有關不
純正不作為犯的防止結果發生義務,其中有所謂「基於習慣上特定密切生活關係所生之義務」,有時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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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習慣加以認定 。理想上,法律的解釋應該是靈活的,更應以參考當代現實的方式進行解釋,因此,
贅在認定犯罪事實及解釋法律方面,習慣應仍得作為輔助資料,讓法律得以多元的觀點進行的解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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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少數族群的原住民文化得到應有的尊重,以落實憲法所要彰顯的價值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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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布農族人王光祿案 :
本案係臺東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於 2013 年在臺東縣海端鄉部落林班地河川旁,拾獲一枝具有瞄
準鏡的土造長槍和幾顆子彈,並在 8 月 24 日晚上持槍獵殺保育類的山羌及長鬃山羊各一隻,供年邁的母
親食用,事後被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6 個月。
在法院的判決理由書 13 中多次提到文化習慣在案件事實中的角色,係值得思考。
1. 非法持有槍枝部份:
是以,既然係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且尊重其文化生活習慣,乃修正該條例 20 條
第 1 項之規定,則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首應考量該槍枝之「結構、性
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亦可考量該款槍枝之是否因原住民文化而普
遍使用,意即,倘該槍枝係行為人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者,固有該條文之適
用而不罰;縱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非自己所製造,惟該槍枝係屬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
製造而由行為人繼受取得,此種單純持有自製槍枝之行為,亦應有該條文之適用而不罰,始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
雖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但在判決內容中仍將文化習慣納入構成要件之考量,實屬可貴。惟如後續
檢方的非常上訴書指出,原審判決自行限縮解釋,認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還需該當「依照原住民
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要件,始能主張免責之解釋,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虛增法律條文所無之免責要件,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上訴書中亦認
為,若依原審解釋,隱含原住民族日後皆不能再自製比以前祖先更精良的獵槍打獵,永遠只能使用落伍
8 同註 2,第 16 頁。
9 同註 2,第 17 頁。
10 同註 2,第 18 頁。
11 同註 2,第 17 頁。
12 本案目前由最高法院以合議庭法官名義聲請釋憲中。
1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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