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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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習慣在刑事判決中的角色 5
土造獵槍打獵,結果可能造成原住民族發展其特有文化之歧視,更違反旨在保障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即許可自製獵槍,以示尊重原住民發展、保存其文化之立法意旨。
2. 非法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與保育野生動物
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
立法者善加抉擇。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
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
位。嗣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
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
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亦指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
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
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況且,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定: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
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於 93 年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
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
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
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
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 15 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
化之保障間,已於衡平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故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
規定。又所謂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
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由文義解釋可知,傳統文化
乃原住民族中存續長久且延續至今之一切生活內容。原住民依靠山海之有限資源生活,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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