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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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二、可罰違法性與文化習慣之衡量-以司馬庫斯竊取櫸木案為例
在日本及臺灣的刑法學界,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違法性相對論的理念,學說上有所謂的「可罰之違
法性」的理論,亦即對於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可以區分為「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與「不值得科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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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違法」,而犯罪的成立,不僅行為須違法,且須達於足以科處刑罰程度之違法始可 。至於是否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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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斷標準,一般認為應取決於下列二端 :
(1) 被害法益是否屬輕微性,此即違法性之量或結果反價值的判斷。
(2) 違反社會倫理相當性是否屬輕微性,此即違法性之質或行為反價值的判斷。
申言之,刑法上違法性,乃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具體的值得處罰之違法性,不僅在量的方面,且在
質的方面均須達於足以科處刑罰之程度始可。因法益侵害以及違反社會倫理性兩者均屬輕微,在社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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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上,概屬尚未達於值得用刑罰加以制裁之必要,宜認為並非刑罰規範所預想的違法性 。通說認為,
上列兩項標準若同時兼備,始得認為行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不過,值得思索的是,倘若只符合其中一
項時,是否也有適用的餘地?蓋有些涉及違反社會倫理性輕微的事實,如果一律認為具違法性而須科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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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恐與社會一般人的法律感情扞格不入 。
2005 年,司馬庫斯部落族人余榮明(Amin)等三人發現一株因颱風倒塌的櫸木殘枝,經過部落會議決
議後,將其帶回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造景之用,此事後來被林務局以竊盜罪告發。新竹地方法院
於 2007 年判決 3 位被告 6 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各 16 萬元,緩刑二年。高等法院二審依然判決有
罪,但是改判 3 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8 萬元,緩刑 2 年。司馬庫斯部落族人對判決不服,堅持他們
是根據《原住民基本法》,在泰雅族傳統領域內,因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之活動,並無違法,
因而繼續上訴。2009 年,最高法院駁回高等法院判決,要求其重新審視《原住民基本法》之精神,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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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重新審理此案,並做出更一審無罪之判決 。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
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
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
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
17 甘添貴,可罰的違法性之理論,刑法之重要理念,瑞興,1996 年 6 月,頁 101-123。
18 同註 3,第 20 頁。
19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的違法性,仍難成立犯罪。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
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
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
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乃原判決未察,竟將第一審認此部分不成立
犯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併論以侵占罪,亦有矯枉過正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引自 74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判決。
20 同註 3,第 21 頁。
21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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