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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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習慣在刑事判決中的角色 3
臺灣近年來環保及保育意識的抬頭,為保護自然生態環境中野生動物的棲息地及野生動物的生存,
相關的法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相繼制訂。然而臺灣原住民族固有的狩獵習慣和這些法
律卻多有抵觸,頓時相關的議題成為社會大眾議論紛紛的焦點,從而將原住民族的狩獵問題提升為法律
問題。
綜觀過往的歷史,原住民經常在相對沒有權勢、政經背景的情況下,被迫的接受來自國家所訂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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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 1932 年以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為由的《狩獵法》 、1972 年內政部所宣佈的「全面禁獵政策」、
1972 年公布的《國家公園法》、1982 年公布的《文化資產保存法》、1989 年公布的《野生動物保育
法》等,其中各以不同程度的條文禁止原住民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至此,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已成違
法行為,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也因而受到嚴重的誤解扭曲。
然而,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並沒有因為禁止法規的頒訂而消失,原住民族狩獵所生的刑事案件不斷
發生。承如前言,1990 年代以前,臺灣的刑事法多以主流的漢人價值觀為立法依據,因此,從法律的制
訂乃至法律的解釋,均少見有針對原住民犯罪人行為作特別的例外規定。從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採
取森林產物或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行為,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多是把原住民犯罪人視同一般人犯
罪,也就是認定原住民的種種行為是侵害社會治安、威脅生態環境與破壞森林資源,而給予刑罰上的追
訴。這種情況一直延續到 1990 年代憲法增修條文,政府承認原住民族文化的特殊性,其中與原住民族
文化傳統之特殊性有關的犯罪行為,如「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等,皆在立法政策上逐步除罪化,
或改以行政管制來取代嚴厲的刑罰措施。但何以近年來,各地法院還是時常發生類似的案例。這些犯罪
事件的出現,究竟是立法規定有所疏漏?還是立法者有意限縮除罪化的範圍?而參考大多數的判決可發
現,類似案件最終只在量刑部分納入考慮,所能考慮之範圍有限,且本質上還是認為該行為是一個不法
行為,這對社會大眾的宣示,仍存有對於原住民文化習慣的誤解與偏見。
參、文化習慣在當今刑事審判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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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實務判決上大多依循三階層理論 來進行,所有犯罪行為在認定的過程中都必須符合構成
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三大要件,而這三大要件,基本上建立在不法(實現不容許的法益侵
害)/罪責(個人期待可能性)的區辨關係上,更精確地說,構成要件階層用以決定行為人是否原則性
地實現法益侵害,違法性階層考量侵害法益行為有無例外合法事由,而有責性階層則實質地觀察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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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迴避法益侵害的能力,這樣的區別關係通常適用於一般犯罪審查過程 。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文化習慣之解釋-以臺東縣布農族人王光祿案
及阿力力案為例
我國係採成文法典的國家,因此,法律具有兩種特色,(一)必需利用有限的法條來處理千百萬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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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紛爭,但法律條文有限,若要以有限的法條,來規範無窮的人事,勢必力有未逮 。而綜覽中外古今
5 《狩獵法》於 193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全文 19 條,並於 1989 年 6 月 23 日公布廢止全文 19 條。
6 我國學理有關三階層理論的看法,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10 版,2008 年,頁 181-189。
7 同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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