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原住民族文獻第1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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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8年11月30日,大員當局規定在虎尾壟的野地打獵的所有華人需取得許可證(同
             上:418)。
                 中國船隻在臺灣各港口進出載貨,除了需取得大員當局的通行證外,還需繳納
             什一稅。1638年5月12日,有幾艘中國戎克船持大員長官核發的通行證,從大員前

             往魍港一帶收購鹿肉等物,違反他們的承諾,直接航回中國,沒有向大員或去魍港
             繳納什一稅(江樹生 1999:392)。
                 虎尾壟社在1642年2月14日與荷蘭達成和議,同意荷蘭提出的和約,其中第七點
             規定,不許中國獵人在他們的獵場打獵。此一規定是完全禁止華人在其獵場捕鹿。

                 1644年4月16日,大員議會決議,從5月1日起通告華人,為了要增加公司的收
             入,對運至大員市鎮以及運去跟原住民交易的所有的黑糖、中國的蠟燭、煙草、阿
             拉克酒、油、魚油(traen)、各種油脂、福爾摩沙的藤、珊瑚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
             商品和雜貨,都必須繳納所得的什一稅給公司;同時,每一個用來燒製阿拉克酒的
             鍋爐,迄今每個月只納稅2里爾,以後必須繳納3里爾。也決議,在最北邊的村社,

             像虎尾壟、諸羅山、哆囉嘓和大武壟社,在有限的條件下,以及在政務員與其他荷
             人的監督下,暫時試辦,允許6、8到l0個華人去那裡居住,因為那些村社較大,在
             那些村社原住民之同意下去跟他們交易,並允許他們住在那裡,並且要為此每年繳
             付合理的金額(稅)(江樹生 2002a:259)。

                 1644年4月19日,舉行南區地方會議,宣布要把華人遷出原住民村社的事情及
             其理由(江樹生 2002a:261)。荷蘭在臺灣實施小規模的「分而治之」的政策,也
             就是禁止華人住在原住民的村社中。但沒有頒行適用不同族群的法律。
                 10月31日,大員議會決議,要禁止在新港社與大目降社的華人,將來不得在
             上述村社附近開墾農地,因為那裡的原住民對此抱怨說,他們非常不高興。並決

             議,在蕭瓏社、麻豆社和目加溜灣社的華人,將來也不得在這些村社的農地播
             種,不過作物收成以後,得以在上述村社的邊緣以外重新開墾農地,條件是每摩根
             (morgen)(約1甲)的農地要繳納2里爾給公司。並決議,捕鹿的時期,將只准許
             自11月中到翌年的2月底捕獵。並決議,上述那5個村社的交易權,將贌給出價最高

             的華人(江樹生 2002a:370)。
                 1645年3月,大員當局要求琅嶠之藩主服從並承諾下列條件:非經荷方特別許
             可不得安置中國商人於其村內。如果有違者,將處罰之,應引渡交予荷方。
                 1650年3月15日。在普羅岷西亞舉行第七次北區地方會議,決議鄰近村社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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