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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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安全,國家實不必過度規範前膛或後膛、長槍或短槍、自製或非自製。但若其
攜出部落或獵場外,即應繩以刑事責任,乃屬當然。
另外,為保留原住民之傳統狩獵文化,基於上開文化目的檢測標準,不妨開
放現非獵人之原住民,亦可於回部落時持家中獵槍至獵場一同打獵(倒不必開放
其另行登記亦可擁有獵槍),俾免其等與原住民傳統文化漸行漸遠而忘本。
鑑於此,本文建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或可修訂為: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魚槍,於部落或傳統場域供作傳統文化目的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第一項)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
獵槍或魚槍,於部落或傳統場域供作傳統文化目的之用者,亦同。但暫時供原住
民家族成員於部落或傳統場域供作傳統文化目的之用者,本條例有關刑罰及罰鍰
之規定,均不適用之。(第二項)」
(本條以下各項,亦應配合修正,爰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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