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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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疇,「相對之下,公法人係為執行公領域之行政目的而存在,是以,公法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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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絕非私法自治原則之延伸,其設立恆須具備國家之公法行為」 。學者因而
                   接續主張:「公法人做為獨立之行政主體,若非已於憲法中逕予承認者,即須直

                   接以特別法律創設之,或至少基於法律授權並另以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自治規

                   章之行政組織行為設立之。設立或授權設立之法律並應就具體之任務事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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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之組織類型及組織要素等加以規範」 。由德國學說所建立之公法人定義可知,
                   不論何種公法人,除了極少數「歷史遺留之團體制度,在組織上並非由國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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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創設,且功能上亦不在執行公共行政任務」 者外,其之所以成立,都必須承
                   載相當的國家公共行政任務與義務,也因為為了履行公共行政任務與義務,因此
                   被承認、被賦予相當之權利能力與權利地位。
                        因為不同的國家公共行政任務與權利行使方式,依據學者引介之德國學說與

                   德國民法法典第 89 條,公法人為與私法人進行對應,因而可再進一步區別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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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型為三類:公法上社團法人、公法上財團法人、公法上機構法人 。
                   1.  公法上社團法人
                              依據公法、為達成國家政策與實現國家功能,而由一定社員組成,於

                        法律承認範圍內,受國家監督,並被賦予一定公權力,存續不受社員變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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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響之自治行政主體 。在德國法上,公法上社團法人之分類尚有多種,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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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文獻有從公法上社團法人之功能進行分類者 ,目前較為人熟知之分類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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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間的結合關係與拘束程度,進行區別。有的僅簡單區分為「區域(地域)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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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或「身分團體」;又更詳細區別為「屬地性社團  (或稱「(地域性社團)」 ,
                        「屬物性公法社團」  、「  屬人性公法團  」、「  聯合性公法社團  」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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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制公法社團」)等五種者 。
                        在組織設計上,有學者指出「公法社團法人通常以參與社員所組織之社員大

                   會為最高決議機構,並設有理事會作為一般決議與執行機構。社員總數一般反應


                   11   李建良、劉淑範,「公法人」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初探  —  試解基本權利「本質」之一道難題,
                   收錄於湯德宗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頁 320。
                   12   李建良、劉淑範,前揭註 11 文,頁 32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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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良、劉淑範,前揭註 11 文,頁 320-321,註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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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之翻譯名詞參照李建良、劉淑範,前揭註 11 文,頁 319。關於此三種分類之介紹與說明,
                   可再參考黃越欽,前揭註 7 文,頁 12-16;蔡震榮,公法人概念的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
                   翁岳生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1993 年,頁 255-267;陳愛娥,行政組織,李建良等合著,行政法
                   入門,頁 23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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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定義參考黃越欽,前揭註 7 文,頁 13;蔡震榮,前揭註 6 書,頁 97-98;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61-362。
                   16   黃越欽,前揭註 7 文,頁 12-13。
                   17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2008 年,頁 73。
                   18
                      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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