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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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自治體之內部不同屬性成員之比重,理事的產生從而一般均能反映內部之不同
                   團體之比重。這可見諸健康保險之理事會由雇主集團、勞工集團之代表們分別出
                   任,以及大學之最高決議機構由教員、研究人員、職員、學生依一定比重而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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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配席次。」 不過此等組織方式可能是屬物性公法社團與屬人性公法社團之特
                   徵,並非其它三種公法社團法人之特徵。在財政收入部分,「就公法社團主要的
                   財源是成員所繳納的會費,例如公會會費,或收取規費,例如學費,或公課,或
                   其他來源,例如出租土地的收入等。此外,屬地性(地域性)公法社團及教會(基本

                   法第一百四十條暨威瑪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項)尚享有課稅權。在基本法上

                   甚至規定,特定稅捐的收入必須歸屬於鄉鎮及鄉鎮聯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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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說,公法社團法人並非全然仰賴國家提供財政支援,而有一定的財政
                   自主能力,這也才能真正擁有相對於國家的自治能力。

                   2.  公法上財團法人

                        公法上財團法人,係指為履行公共目的,由國家、其他公法社團、私法人或
                   自然人,以捐助行為為基礎,依據法律、意思表示或行政處分設立、承認之組織
                   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以一定之資金或財產之存續以執行公共任務、履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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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務 。
                        「公法上財團法人的組織,依章程定之,財團法人係由其機關管理之,其應
                   本於捐助者的意思而持續實現財團之目的。在設立文件中或章程中亦可規定,財
                   團法人可以有自己的公務員。公法財團法人的財產應儘可能與其他財產分離,其

                   收益僅能供財團目的之用。公法財團法人受到國家的監督,以確保其符合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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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 。
                   3.  公法上機構法人
                        公法上機構法人在國內多翻譯為公營造物法人、公營造物或公共機構等名詞。

                   其組織與運作方式較接近於公法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中間型態。因為其並無

                   所謂「社團之社員」,而僅有利用此機構之「利用人」,且其功能為「遂行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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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行政之目的,向利用者提出國家之給付」。依據創設此概念之德國學者 Otto
                   Mayer 所為之定義,公法上機構法人:「係掌握於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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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段之存在體,持續性的對特別公共目的而服務」 。因此,此類公法人主要係



                   19   郭冠廷,公法人之組織設計與人員任用管理之研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委託研究報告,2002
                   年頁 13。
                   20 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6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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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冠廷,前揭註 19 文,頁 13;劉宗德,行政法人設置有關問題之研究,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
                   會研究報告,2005 年 4 月,頁 62;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70。
                   22 李建良,前揭註 6 文,頁 371。
                   23
                      黃越欽,前揭註 7 文,頁 14。
                   24
                      吳庚,前揭註 6 書,頁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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