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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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因此,在行政法人法第 1 條即明確宣示:「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使其
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 , 可知其設置之組織特性與任務,係為
對於公共事務之遂行與運作有所助益,增進國家整體之公共利益。在同法第 2
條並界定其所被設定之特定公共事務範圍,必須符合「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
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之要件,故並非所有的公共事務領域都適合
以設立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進行運作。同時,在組織設立上要求每一個「行政法
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只有在「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
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這就是為何目前已經成立的 5 個行
政法人,都有各自之組織法律。儘管行政法人之設置成立與地方自治團體、農田
水利會不盡相同,但仍存在「協助國家任務遂行」之共同點。
此些在我國法制已然存在之公法人,依據其設立之法律規範方式、組織目標、
組織型態等,可知其彼此之間不但性質不同,其所擁有的權限與所得執行之任務
也有相當差異,實不可相提並論。也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所定義之部落,
在同法第 2-1 條被界定為公法人後,究竟係一全新之公法人型態?或屬於我國此
前已形成設立之公法人之一種?是否相同地也負有「國家任務遂行」之目標?以
下先以表格進行初步比較:
表一:我國現行公法人之比較
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農田水利會 行政法人 部落
法 憲法(?) 憲法第 118 條、 農田水利會組 行政法人法 憲法法增修條
基 憲法增修條文第 織通則第 1 條 第 2 條第 1 項 文第 10 條第 11
礎 9 條第 1 項、地 第 2 項 項、第 12 項
方制度法第 2 條 (?)、原住民
第 1 項第 1 款 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
組 憲法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規命令
織 (地方制度法 (農田水利會 (行政法人 (部落公法人
設 第 3 條到第 7-3 組織通則第 5 法第 2 章、國 組織設置辦法
立 條、第 3 章第 4 條到第 9 條) 家表演藝術 草案)
依 節) 中心設置條
據 例、國家中山
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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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宗德,前揭註 21 研究報告,頁 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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