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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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並統整所有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所得執行之權限範圍與任務目標,才能檢視
其所執行之職權是否欠缺法律位階之行為法之授權。
接者,組織成立目標與其他公法人相較,確實不像其他公法人一般,能輕
易地從設立之法規範得知。因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一項之規定方式為「為
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究竟部落為了「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
之任務,因此應設部落會議,只要完成了設置部落會議之任務,即完成部落之任
務;或是部落公法人本身就負擔著「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之行政任
務?在這樣語意規定不清楚之情況下,賦予部落公法人之法律定位,究竟是想賦
予部落履行何種國家交付之行政任務,有著相當的解讀與詮釋上之疑義。反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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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制定草擬之授權命令明確臚列 12 項任務 ,
但其授權範圍僅限於「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是否包括具體權限,似有疑義。
組織型態部分,目前部落公法人僅規定必須設置「部落會議」,原本提案
立法委員之版本係「成立部落會議,置部落傳統領袖一人」,但最後審查通過之
條文修正為「部落應設部落會議」,為何刪除傳統領袖單獨保留部落會議,使得
部落組織形成「議會制」之型態,於立法院公報之紀錄中未能得知。部落公法人
既以法律所設立之公法人,組織型態如何設計,本係立法者對於公法人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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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形成自由 ,不論是參考德國法制,或是我國現行之公法人制度,均非有固定
之組織型態,保留給部落一定的自治決定空間,或許更為妥適。只是,現行法仍
然強制至少包括部落會議之組織形式,是否符合所有原住民族群之傳統慣習與文
化,仍有討論空間。
組成員之構成因為與公法人組成之強制性與否相關,因而一併論述。在公
法社團法人之類型中,若以社團法人「所在地」之居民為成員者,類屬於「屬地
性公法社團」地域性公法社團),像是以國籍確認國民身分,只要是國家之國民,
(
即強制成為國家此一地域性公法社團之構成員。地方自治團體當然也是標準的屬
地性公法社團,但與國家不同者,係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相較於國籍之取得喪
失,戶籍之取得喪失容易很多,國民只需要透過遷徙行為,即得自由變更戶籍,
進而改變自己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因此在認定上,國家之構成員因為容許較少
的自由選擇性,上述表一認為係屬強制性之組成員構成方式;地方自治團體雖強
制以設籍所在地指定人民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但人民可以較為容易地改變設籍
地,因此認定為半強制性。農田水利會雖然也以一定農田範圍所在地為認定構成
員之前提,但並非充分條件,尚須進一步判斷,在特定農田範圍所在地之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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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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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8 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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