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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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法人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依憲法之民主原則,不僅應遵守多
數決之原則,且如事關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所形成之規定內容應
符合比例原則,其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
(13) 公法人性質的人民團體,和自由結社的人民團體,是本質完全不
同的兩種組織,前者不在結社自由保障範圍
(14) 是否公法人化應該屬於立法裁量的範疇
以上之重點摘錄因為並非全來自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文本身,故而並不具
備拘束全國人民與各機關之效力,但作為學術上之探討,實有其重要價值。簡言
之,部落作為一個我國法制度上嶄新的公法人類型,有必要參考現行公法人的各
種討論,建構更完備之規範內容。
三、 結論
本文寫作之初,原希望論析公法人概念後,定性我國部落公法人之屬性,
接續探究部落公法人所應有之權限與任務。然而,經過初步分析,暫時發現部落
公法人難以歸類於現行我國已然存在之公法人概念與分類架構當中,因此有必要
再針對原住民族部落之特性,特別予以規範之必要。初步認為,不論是現行之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或是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都有再精細修改之餘地。
甚且,誠如本文之首所陳,我國原住民族儘管在現行國家法規範之要求下,
必須設立部落,並經國家核定之程序,方取得部落公法人之地位,而得具體行使
相關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與任務。然而,此等「強制」規範方式,難以真切地反映
每一個部落的真實決定決策系統與權力體系。而此等賦予部落公法人地位之法規
範,並未因此提升原住民族與國家間之對等或平等關係,仍然再次強化國家強制
部落履行特定國家行政任務之內在意涵。如果,部落公法人是原住民族向國家爭
取原住民自治之重要步驟之一,只能說,長路仍然迢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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