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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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擁有合法權利以所有或使用公有或私有耕地,因此在類型上,非為屬地性公法
社團;但因為也不是單純以人之身分資格為標準,而需加上一定範圍內之地域關
聯性,故而在類型劃分上,屬於「屬物性公法社團」,亦即「基於人民對某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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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或水道的所有權而組成的社團法人」 ;只要符合此一要件者,即該當為農
田水利會之構成員,似具有一定之強制性,但構成員只要不再所有或使用該耕地,
即喪失構成員資格與身分,構成員仍具相當之選擇自由性,故亦認定為半強制
性。
部落公法人之構成員依據現行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係以設籍與原住民身分
為兩大條件,因此 ,部落公法人構成員之成立標準,非全以部落公法人「所在地」
「設籍」者為標準,還必須是具備原住民身分者,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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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擁有一定之個人決定可能性 ,因此初步認為組織構成之強制性較之地方自
治團體更弱。而部落公法人究竟屬於何種類型之公法上社團法人?因為其不但非
單純以人之身分資格為標準,必須加上一定範圍內之地域關聯性,但又因為仍存
有「設籍部落公法人區域外者」被認定為構成員之可能性,複雜度顯然較前面所
述之類型更為複雜。然而此處必須考量者在於,制度上之分類應有助於實際問題
之辨明,而非單純為達到分類目標而勉強分類,公法上社團法人是否進行分類,
倘若並不影響制度、組織之設計與權限功能之運作,實無分類之必要。或許部落
公法人,為顧及個別原住民族群之特殊性,不對部落公法人之類型進行分類,反
而有助於部落公法人之多元發展。
最後,關於公法人財源收入之相關規範比較部分,除行政法人因為並無構
成員只有利用人,因而不具備對於構成員收取費用之權利外,其餘種類的公法人,
都具備對於構成員一定的強制收費權利,不論是以課徵稅捐或徵收會費等等方式。
部落公法人為發展部落事業,是否也應該被賦予相關之強制收費權利,現行法並
無規定。公法人為達成自主自治,一定範圍內的財政自主來源實有其必要,但若
欲承認部落公法人之強制收費權,由於涉及部落構成員財產權之侵害,必須遵守
法律保留原則,有賴進一步之法制規範。
由以上之初步分析可知,目前我國現存之公法人制度,實無法完全含括部
落公法人之概念,其法律性質、權限與任務,仍有待更多的充實與探討,尤其是
立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傳統慣習與其社會發展之面向。為達到此一目標,推
導部落公法人之憲法定位,或有其探討之價值。
(以下內容均待進一步增補,僅先要點式進行說明)
2.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公法人概念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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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前揭 6 註,頁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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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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