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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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唯一擁有主權者,部落公法人之地位,並非使得部落或原住民族因此獲得與
                   國家相抗衡之主權,充其量,其僅獲得「名目主權」或「軟性主權」的制度性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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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參與 。
                         其次,相較於其他公法人,目前部落公法人之組織法位階較低,僅為法規

                   命令之位階,且在授權組織設置之母法當中,並未載明將部落定性為公法人之目
                   的,與其他公法人受規範與受授權之方式歧異。事實上,公法人之承認或設立,
                   依據德國法制之經驗,未必一定需要法律位階之法規範,甚至以行政處分成立者

                   亦有之。 但相對於其他公法人都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基礎時,何以部落公法人「另

                   闢蹊徑」?而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否會導致未來部落公法人與其他政府機關之主張
                   發生歧異,因為部落公法人所依據之法規範位階較低,而使得部落公法人「低人
                   一等」?這必須進一步觀察,部落公法人與其他政府機關之主張發生歧異之原因

                   為何,因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單純宣示部落之法律定位,

                   必須進一步確認目前部落所得行使之職權範圍,經本文初步搜尋,略有以下相關
                   法律: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1 條、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31

                                條與第 32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住民族所獲得之權利為「依原住民意

                                願回復名稱」、「限制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諮商與同意」、
                                「劃設特定區域及資源治理機關之同意」與「共同管理機制建立」、
                                「存放有害物質之意願違反禁止」,以及「安置及補償」;

                         (2)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6 條、第 7 條、第 14 條與第 17

                                條之智慧創作申請人權利;
                         (3)  人體研究法第 15 條之同意權;
                         (4)  海岸管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諮商、同意權;

                         (5)  國土計畫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參與計畫擬定、執行與管理權

                         此等法規範目前都為法律位階,因此在行使個該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事權
                   衝突時,並無所謂法規範衝突之疑義。真正會產生規範衝突者,應係散落於行政
                   命令位階之各項行為法規範(然目前似乎並無相關規定),或法律位階之行為法

                   並未賦予部落任何權限者(如:山坡地保育條例中並無任何與部落相關之規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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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並未以部落為主體 )。
                   因此,現行未以「部落公法人組織條例」或「部落公法人法」等等法律位階之方
                   式規範部落公法人權限與組織,並非最值得檢討之問題。更迫切的問題,無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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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正鋒,原住民族主權與國家主權,收錄於施正鋒主編,原住民族主權與國家主權,台灣原
                   住民族研究學會,2012 年,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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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條項規定為:「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
                   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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