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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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 740 則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直接在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出現「公
法人」名詞者,計有 8 則,但真正探討公法人權利義務內容者僅有其中 4 則:釋
字第 305 號(公營事業機構)、釋字第 467 號(省之公法人地位)、釋字第 518
號、釋字第 628 號,後兩則相同涉及農田水利會。若進一步分析意見書、聲請書
與相關附件,則能更大範圍得知大法官對於公法人相關概念之認定。為便於參考
比較,本文編制表二,由於排版之故,另置於文末附件。先簡單整理重點如下:
(1) 公法人具備公權力
(2) 公法人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
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3) 公法人指派或任用之人員,因經任用﹑定有官等,與其指派或任
用公法人之關係,為公法關係
(4) 公法人之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公法人機關之公務員為之
(5) 公法人若得享有基本權,則該當為基本權之權利主體
(6) 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
權,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不具備此二要件者,為其他
公法人
(7) 公法人之法律性質認定,若非直接依據憲法授權,為立法形成自
由
(8) 團體雖具有公法人性質,但仍應受人民的直接制衡,方得行使立
法權
(9) 各級地域統治團體縱其地方自治制度未完全實施,或其組織在實
質上亦未完全脫離母行政主體之層層節制,但只要形式上具有財
產法、責任法、訴訟法上法之主體性,即不容吾人否認其具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公法人地位
(10) 職業自治團體之行政權,為一種自治行政,有以下特徵:有公法
人之人格。會員強制入會。機關組織依民主原則。有自治行政權
能得制訂自治規章。有公法上權利義務,尤其對其成員有公法關
係。有私法上財產權之權利能力。不受國家行政命令之拘束,但
受監督。財政獨立,預算自主
(11) 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
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為
執行自治事項,於不牴觸法律與其授權之範圍內,自得訂定自治
規章,以達成其任務。惟農田水利會訂定之自治規章,如有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者,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仍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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