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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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                      行之權限,二、具有                法與私法之區分,學說上尚有爭論)
              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                     自主組織權,方得為                設立之法人。行政團體是否具有公法

              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                     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                人之人格,應依其設立所依據之法律
              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公法人。…惟臺灣省                (包括憲法),是否有賦予其公法人

              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地位之規定而定。故法律雖授與行政
              公法人資格。                            十一日起既不再有憲                團體有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能,但若
                                                法規定之自治事項,                未賦予其人格時,仍非公法人。而在

                                                亦不具備自主組織                 我國法制上,公法人有自治團體及其

                                                權,自非地方自治團                他公法人。…立憲時,憲法雖未明定
                                                體性質之公法人。                 省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但

                                                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                由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第一節規
                                                統治權行使,並符合                定之立法意旨觀之 , 憲法上省之地位

                                                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                的確有意將其定位為地方自治團體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                性質之公法人。

                                                體外,其他依公法設                惟自公布施行以來,由於憲法第一百
                                                立之團體,其構成員                十二條所定省縣自治通則等相關省

                                                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                實行地方自治之法律,迄未制定,並
                                                性,而有行使公權力                未曾有憲法上所定省之自治團體性
                                                之權能,且得為權利                質之公法人之存在。本院釋字第二六

                                                義務主體者,亦有公                ○號解釋…解釋當時臺灣省雖有實施

                                                法人之地位。是故在                地方自治之事實,但非憲法上公法人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性質之自治團體則無庸疑。況其相關

                                                之外,尚有其他公法                之組織法、組織綱要或規程,亦未將
                                                人存在,早為我國法                省定位為公法人(相較臺灣省各縣市
                                                制所承認…上開憲                 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

                                                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就                則明定縣市為法人。姑不論行政命令

                                                省級政府之組織形                 性質之綱要,可否創設公法人,亦係
                                                態、權限範圍、與中                一值得探討問題,至少縣市之公法人

                                                央及縣之關係暨臺灣                地位,尚有此一薄弱依據)之規定。
                                                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矧第二五九號解釋本身亦未論及省

                                                組織之調整等項,均                為公法人,自難據此認省已有公法人
                                                授權以法律為特別之                之地位(至學者謂省為公法人之論

                                                規定。立法機關自得                述,乃學理上之說明,尚非成立公法
                                                本於此項授權,在省                人之法律上依據,亦難據為省有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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