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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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不同之概念,本院民國三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院解字第二九九○號並不
因當時抗戰甫告終結,鄉鎮尚未實施
地方自治而否認鄉鎮為公法人之解
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五十
一號「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
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
立,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
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取得」
之判例即為最有力之說明。…
以臺灣省而言…,不論依長官公
署組織條例所設置之行政長官,或依
省政府組織法所設置之省主席,其產
生之方式均係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
任命之,既無自主組織權,亦無固定
之自治事項,但事實上兩者均具有行
為能力、權利能力、發布法規性之命
令、編定預算、設立省銀行、設置省
公庫、發行省幣,以及管理處分省財
產、經營省公營事業,為財產法、責
任法及訴願法上的法主體,一直扮演
著公法人的角色,早為不爭之事
實。…
凡此實例,均足證一個依憲法或
法律所設置之地域團體,其法人地位
之取得,並非必然以實施地方自治或
具有自主組織權及享有自行處理特
定事項(自治事項)之權限為要件。
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不察我國制憲之時代背景,亦無
視憲政經驗及法制層面已所形成之
共識,復不採公法學上同時也是學術
界所公認之「權利義務主體」之通
說 , …即蹦出「凡各級地域團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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