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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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各該地域
統治團體。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行憲前之省、縣,與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施行前
之臺灣省暨台北、高雄二市,以及目
前之福建省,即處於此種公法人地
位。…
由此可知,各級地域統治團體縱其地
方自治制度未完全實施,或其組織在
實質上亦未完全脫離母行政主體之
層層節制,但只要形式上具有財產
法、責任法、訴訟法上法之主體性,
即不容吾人否認其具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公法人地位。此種見解既為
我國司法、行政、立法實務所肯認,
為長期存在之憲政事實,自不容吾人
置疑。
二、臺灣省公法人地位亦不因憲法增
修條文第九條而受影響…
三、憲法增修條文無意使台灣省之公
法人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
省之公法人地位係源自憲法、因其作
為憲法上地域統治團體一個層級而
來,增修條文並未改變省在憲法上之
地位,…準此,法律何能任意剝奪所
有省原所屬事項不予省任何權限?
此恐有違增修條文之本意;抑有進
者,若謂省之公法人地位係取決於法
律是否賦予省任何權限使之成為權
利義務主體而來,則作為憲法上地域
統治團體一個層級之省之地位,將永
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蓋今日法律授
與省權限且得為權義主體者,省具公
法人地位,明日法律收回授與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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