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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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所負擔之費用並非公法上的負
                                                                         擔,理論上實難自圓其說。再者,相

                                                                         關費用的分擔方式與額數,實務傳統
                                                                         上(惟似僅限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固

                                                                         然委由各水利小組自行決定;可是在
                                                                         強制會員參與小組、小組所為議決又
                                                                         未必有多數成員參與、乃至於容許水

                                                                         利會代為徵收相關費用的制度安排

                                                                         下 , 此等費用負擔事實上所具有之強
                                                                         制性,毋寧早已超過類推適用社團法

                                                                         理之私法或者團體自治法則所得容
                                                                         認以及解釋的範圍。綜上所言,惟有

                                                                         將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係定性
                                                                         為公法關係,並從而要求相關規範必
                                                                         須合乎憲法規範秩序,方為正辦。

        550  x                                  x                        1.董翔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五、地

                                                                         方自治團體為憲法上之機關,具公法
                                                                         人地位,其自主權之核心領域不容侵
                                                                         害,並受憲法制度保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憲

                                                                         法及地方制度法明定之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經

                                                                         由地方公民選舉產生自治組織,經由
                                                                         自治組織立法並執行自治事項,及依

                                                                         地方自治財源,編訂並審議通過預
                                                                         算,對地方自治事項應優先編列經費

                                                                         予以支應,中央不得將其應負擔之經
                                                                         費轉嫁於地方自治團體。以上述自治

                                                                         權所構成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主之核
                                                                         心領域,國家機關應予尊重,並不得

                                                                         予以侵害。…創設了地方自治團體有
                                                                         所謂協力辦理之義務,嚴重損及基本

                                                                         國策之規範意旨,侵害地方自主性之
                                                                         核心領域,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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