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06
就此所負擔之費用並非公法上的負
擔,理論上實難自圓其說。再者,相
關費用的分擔方式與額數,實務傳統
上(惟似僅限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固
然委由各水利小組自行決定;可是在
強制會員參與小組、小組所為議決又
未必有多數成員參與、乃至於容許水
利會代為徵收相關費用的制度安排
下 , 此等費用負擔事實上所具有之強
制性,毋寧早已超過類推適用社團法
理之私法或者團體自治法則所得容
認以及解釋的範圍。綜上所言,惟有
將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係定性
為公法關係,並從而要求相關規範必
須合乎憲法規範秩序,方為正辦。
550 x x 1.董翔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五、地
方自治團體為憲法上之機關,具公法
人地位,其自主權之核心領域不容侵
害,並受憲法制度保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憲
法及地方制度法明定之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經
由地方公民選舉產生自治組織,經由
自治組織立法並執行自治事項,及依
地方自治財源,編訂並審議通過預
算,對地方自治事項應優先編列經費
予以支應,中央不得將其應負擔之經
費轉嫁於地方自治團體。以上述自治
權所構成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主之核
心領域,國家機關應予尊重,並不得
予以侵害。…創設了地方自治團體有
所謂協力辦理之義務,嚴重損及基本
國策之規範意旨,侵害地方自主性之
核心領域,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