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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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 議決方式自行決定「掌水費」等諸多
面變革之後,是否仍 費用之分擔、使用,甚至進而委託水
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 利會代為徵收的爭議問題,多數意見
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 卻另以所謂的「慣行」以及「私權關
係之原理,抑或應將 係之原理」為由,容認此項備受爭議
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 之傳統措施的合憲性,而僅以「警告
暨小給水路、小排水 性裁判」的方式要求有關機關檢討改
路養護、歲修費,歸 進。然而,此項「慣行」的憲法許容
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 性,原本即為本件解釋的待證課題;
以法律明定,均應予 而且縱使吾人承認其有習慣法之位
以檢討。 階與效力,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我們
亦不應肯認其可以作為限制人民權
利的規範基礎。…
觀察系爭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
係的內涵,則除了歷史解釋的觀點
外,我們恐怕找不到將之界定為私法
關係的堅強理由。首先,農田水利會
作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
屬於公法關係,已殆無疑義。而水利
小組作為農田水利會下之基層組
織,以一定區域內之水利會會員為其
當然的小組成員-這種「強制編
組」、限制人民消極結社自由的制度
安排,既無涉於勞動團結權之行使,
自惟有在農田水利會作為公法社團
的關係定位上,方具有正當性基礎。
其次,水利小組雖非公法人下的定式
行政機關,可是其所擔負的任務-從
控制水量、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
水路的維護、修補與管理,無一不是
國家法律賦與水利會此一公法人的
法定公法任務,部分甚且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以上所言亦為多數意見於解
釋理由中所肯認)。從而,若謂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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