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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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                議決方式自行決定「掌水費」等諸多
                                                面變革之後,是否仍                費用之分擔、使用,甚至進而委託水

                                                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                利會代為徵收的爭議問題,多數意見
                                                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                卻另以所謂的「慣行」以及「私權關

                                                係之原理,抑或應將                係之原理」為由,容認此項備受爭議
                                                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                之傳統措施的合憲性,而僅以「警告
                                                暨小給水路、小排水                性裁判」的方式要求有關機關檢討改

                                                路養護、歲修費,歸                進。然而,此項「慣行」的憲法許容

                                                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                性,原本即為本件解釋的待證課題;
                                                以法律明定,均應予                而且縱使吾人承認其有習慣法之位
                                                以檢討。                     階與效力,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我們

                                                                         亦不應肯認其可以作為限制人民權
                                                                         利的規範基礎。…

                                                                         觀察系爭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權義關

                                                                         係的內涵,則除了歷史解釋的觀點
                                                                         外,我們恐怕找不到將之界定為私法

                                                                         關係的堅強理由。首先,農田水利會
                                                                         作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
                                                                         屬於公法關係,已殆無疑義。而水利

                                                                         小組作為農田水利會下之基層組

                                                                         織,以一定區域內之水利會會員為其
                                                                         當然的小組成員-這種「強制編

                                                                         組」、限制人民消極結社自由的制度
                                                                         安排,既無涉於勞動團結權之行使,

                                                                         自惟有在農田水利會作為公法社團
                                                                         的關係定位上,方具有正當性基礎。

                                                                         其次,水利小組雖非公法人下的定式
                                                                         行政機關,可是其所擔負的任務-從

                                                                         控制水量、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
                                                                         水路的維護、修補與管理,無一不是

                                                                         國家法律賦與水利會此一公法人的
                                                                         法定公法任務,部分甚且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以上所言亦為多數意見於解
                                                                         釋理由中所肯認)。從而,若謂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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