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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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條件者:一、具有自主組織權,
二、享有自行處理特定事務(自治事
項)之權限,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
質之公法人」之見解,硬是將自治與
法人綑在一起,並進而以之導出 「 …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實施後,省為地
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
有憲法保障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
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
公法人」之結論,實令人難以苟同。…
解釋文末段「符合上開憲法增修
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於此
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文字,明顯指出立法機關於決定省之
相關事項歸屬時,若未明文劃歸中央
或縣市而繼續保留給省享有或處理
者,省方得具有公法人資格。反之,
若將省之既有權限悉數劃分不賸,不
是歸屬中央,即是劃歸縣市,無一授
予省享有或處理時,則省即不得具有
公法人資格。此一解釋已無異默認或
暗示立法者,可以越過政府再造之界
線,甚至於重行調整劃分省之相關事
項時,亦不必遵守憲法第一百十一條
之規定,將省在憲法中制度性保障之
地位與功能全盤予以否定…
5. 劉鐵錚不同意見書:
一、關於公法人成立之要件,憲法並
未規定,憲法所設置各種層級之地域
統治團體,不問其執行機關之首長及
其他決策機關之成員如何產生,凡在
憲法或法律授與之權限範圍內,為推
行政務,其所屬行政機關,既有為各
種法律上行為之權能,則因此發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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