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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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條件者:一、具有自主組織權,
                                                                         二、享有自行處理特定事務(自治事

                                                                         項)之權限,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
                                                                         質之公法人」之見解,硬是將自治與
                                                                         法人綑在一起,並進而以之導出 「 …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實施後,省為地
                                                                         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

                                                                         有憲法保障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

                                                                         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
                                                                         公法人」之結論,實令人難以苟同。…

                                                                              解釋文末段「符合上開憲法增修
                                                                         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於此

                                                                         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文字,明顯指出立法機關於決定省之

                                                                         相關事項歸屬時,若未明文劃歸中央
                                                                         或縣市而繼續保留給省享有或處理

                                                                         者,省方得具有公法人資格。反之,
                                                                         若將省之既有權限悉數劃分不賸,不
                                                                         是歸屬中央,即是劃歸縣市,無一授

                                                                         予省享有或處理時,則省即不得具有

                                                                         公法人資格。此一解釋已無異默認或
                                                                         暗示立法者,可以越過政府再造之界

                                                                         線,甚至於重行調整劃分省之相關事
                                                                         項時,亦不必遵守憲法第一百十一條

                                                                         之規定,將省在憲法中制度性保障之
                                                                         地位與功能全盤予以否定…
                                                                         5.  劉鐵錚不同意見書:

                                                                         一、關於公法人成立之要件,憲法並

                                                                         未規定,憲法所設置各種層級之地域
                                                                         統治團體,不問其執行機關之首長及

                                                                         其他決策機關之成員如何產生,凡在
                                                                         憲法或法律授與之權限範圍內,為推

                                                                         行政務,其所屬行政機關,既有為各
                                                                         種法律上行為之權能,則因此發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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