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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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地方制度之層級 人地位之論據)。從而,在此期間「省」
前提下,依循組織再 僅屬地方制度下之最高層級地方行
造、提昇效能之修憲 政團體,應無可置疑。
目標,妥為規劃,制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國民大會
定相關法律。符合上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
述憲法增修意旨制定 憲法增修條文時,為解決現階段省縣
之法律,其未劃歸國 地方制度,使符合憲法程序,於其第
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 十七條規定…將憲法原設計之省縣
團體之事項,而屬省 地方制度,規定可依法律定之。立法
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 機關基此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務主體者,揆諸前開 制定省縣自治法,並依該法第二條規
說明,省雖非地方自 定賦予省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
治團體,於此限度 (公)法人資格。自此省為地方自治
內,自得具有其他公 性質之公法人,因而確立。…
法人之資格。 立法機關如基於行政之目的,認仍有
賦予其獨立之人格以獨立行使國家
公權力之必要時,自得規定其為公法
人,使其取得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
法人以外之其他公法人資格。但此公
法人地位之取得,應非僅因立法機關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於制定
法律時,有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
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即認其
仍具有公法人之資格。必省之行政團
體,依法律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即有權利能力時,始得認為具
有公法人之資格。
2.林永模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關
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其修正目的
既在提升行政效率,而為地方制度組
織之改造,則所稱「以法律定之」云
者,此一憲法之授權,就之組織言,
只須其合乎修憲目的所欲達成之功
能,既可賦予公法人之地位,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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